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彭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民终1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西、农业路北5幢1单元33层3302号。
法定代表人:许化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德,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海军,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征祎,郑州市中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26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2684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海军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上诉人彭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2014年6月25日,被上诉人以其资金困难为由,向上诉人申请借款20万元,2014年6月25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出借20万元,但被上诉人借到款项后经上诉人多次催要一直不还,所以,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彭海军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虽然被上诉人收到20万元,但被上诉人也不知道这个钱到底以谁的名义转过来的。被上诉人只知道通过徐超明介绍,一个姓姜的来被上诉人处买地,这20万元是让被上诉人过来给他协调工作,并且这个钱也已经交付给地头村的村干部了,并且这二百多亩地也已经到位。由于对方的原因,一直没有使用,这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所以双方并不形成借贷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海军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原告提交转款凭证一张主张原、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与其公司经理姜建系朋友故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款手续。该院对姜建进行询问,姜建主张被告是向其个人提出20万元的借款要求,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后让原告直接将20万元转账给了被告,因相信被告的实力而未让被告向其本人出具借款手续。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交一份2014年6月25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彭海军出借了20万元的借款,但被上诉人不认可存在该笔借款,而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借款手续,且一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的经理姜建称被上诉人是向其个人提出20万元的借款要求,姜建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并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后让上诉人直接将20万元转账给了被上诉人,未让被上诉人向其本人出具借款手续。所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王燕燕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娄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