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105执异35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政四街*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先锋(系该中心副主任),男,住郑州市。
申请执行人: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西、农业路北5幢1单元33层33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称:2017年12月12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双方对拖欠工程款一案达成和解协议。2017年12月28日,荣军中心按照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1732号民事调解书的要求,向励时公司支付了首期款30万元。按照该调解书的要求,荣军中心应当在2018年3月30日支付尾款35万元,在3月29日和30日,荣军中心财务人员和励时公司财务人员沟通,并经请示励时公司领导后,同意荣军中心已经按照上述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65万元的付款义务,并未构成违约,不应当向励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违约金。调解书第四条约定的诉讼费9118元,荣军中心未按时支付给励时公司,是因为励时公司要求将该费用支付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对此荣军中心提出异议,导致未能付款。之后荣军中心同意以现金支付该诉讼费,但励时公司拒绝收款。2018年5月18日,荣军中心将诉讼费9118元以现金存入励时公司银行账户,调解书约定的条款已履行完毕。荣军中心不同意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因为荣军中心已经履行了调解书中确定的工程款和诉讼费的付款义务,对于额外产生的执行费用不应当由荣军中心承担。综上,请求:中止对金水法院(2018)豫0105执5638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审查中,异议人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回单两份;荣军中心财务人员和励时公司财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五页;现金缴款单一份。
本院查明,原告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欠原告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835858元。如被告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35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剩余185858元装修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主张。如被告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则原告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双方共同确认的装修工程款835858元剩余未支付部分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总额83585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0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二、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16×××2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郑州行政支行)。三、原告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关于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四、本案诉讼费18235元,减半收取9118元,由被告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承担,于2018年3月30日前与装修工程款一并支付至原告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16×××2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郑州行政支行)。上述调解协议已经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豫0105民初217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21732号调解书已于2017年12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2018年5月4日进入执行程序,案号(2018)豫0105执5638号。
另查明,2017年12月28日,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向申请执行人账户转款30万元,2018年4月3日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向申请执行人账户转款35万元,共计65万元。2018年5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账户转案件受理费9118元。
异议人提交的其财务人员**真与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从征(微信名盛世百合)2018年3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从征与**真联系开票事宜时,从征表示经请示领导,付款可以延期,并让异议人将诉讼费付至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
2018年5月4日,本院对从征进行了询问,其表示是在请示过公司领导姜建后,同意对35万元的支付时间延期。
本院认为:依据(2017)豫0105民初2173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异议人已按照约定付清2017年12月30日应付款30万元,对2018年3月30日前应付款35万元,经双方工作人员协商,付款延期,异议人亦于2018年4月3日付清该35万元,应认定异议人已履行了调解书第一条的义务,该债权消灭。2018年3月30日前异议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9118元,异议人未按时支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本院(2018)豫0105执5638号案件对本院(2017)豫0105民初2173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的执行;
二、驳回异议人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的其他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永
审判员*宏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