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励时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1执复17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异议人):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润杰,河南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时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8)豫0105执异3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原告励时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荣军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执行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欠原告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835858元。如被告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35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剩余185858元装修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主张。如被告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则原告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双方共同确认的装修工程款835858元剩余未支付部分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总额83585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0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二、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1604910104000102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郑州行政支行)。三、原告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关于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四、本案诉讼费18235元,减半收取9118元,由被告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承担,于2018年3月30日前与装修工程款一并支付至原告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1604910104000102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郑州行政支行)。上述调解协议已经执行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豫0105民初217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21732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7年12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2018年5月4日进入执行程序,案号(2018)豫0105执5638号。另查明,2017年12月28日,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向申请执行人账户转款30万元,2018年4月3日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向申请执行人账户转款35万元,共计65万元。2018年5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账户转案件受理费9118元。异议人提交的其财务人员**真与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从征(微信名盛世百合)2018年3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从征与**真联系开票事宜时,从征表示经请示领导,付款可以延期,并让异议人将诉讼费付至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2018年5月4日,执行法院对从征进行了询问,其表示是在请示过公司领导姜建后,同意对35万元的支付时间延期。
执行法院认为,依据(2017)豫0105民初2173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异议人已按照约定付清2017年12月30日应付款30万元,对2018年3月30日前应付款35万元,经双方工作人员协商,付款延期,异议人亦于2018年4月3日付清该35万元,应认定异议人已履行了调解书第一条的义务,该债权消灭。2018年3月30日前异议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9118元,异议人未按时支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中止执行法院(2018)豫0105执5638号案件对执行法院(2017)豫0105民初2173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的执行;驳回异议人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的其他请求。
励时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首先,截止民事调解书规定的2018年3月30日,励时公司提供的收款银行账户(账号:1604910104000102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郑州行政支行)未收到荣军中心的转款350000元,也未收到案件受理费9118元。执行法院应依据该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的规定对荣军中心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本案执行异议审查属于执行程序,奉行形式审查的原则,不解决实体纠纷,执行法院对该案重大实体问题进行审理,认定“经双方工作人员协商,付款延期”、“该债权消灭”,并中止对(2017)豫0105民初2173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的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其次,申请执行人励时公司从未作出过“同意延期”的意思表示,未与被执行人达成变更生效裁判文书的和解协议。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处分必须由申请人自己或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代理人作出明确具体的意思表示。申请执行人的工作人员与申请执行人是两个法律主体,姜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一名工作人员,其未经授权没有作出变更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权限,无权就延期付款事宜与被执行人工作人员进行协商。最后,荣军中心提交的系其单方制作、编制的聊天记录,故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从征未出庭作证,也未依法制作询问笔录并让从征签字认可,其证言内容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违反我国证据认定规则。故请求依法撤销(2018)豫0105执异351号执行裁定,并强制被执行人荣军中心向复议申请人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185858元及违约金653808.128元(以欠款总额83585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07年8月18日起暂计至本次申请执行之日的2018年5月3日,以后仍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荣军中心负担。
荣军中心称,2018年3月29日、30日,荣军中心财务人员***和励时公司工作人员从征沟通,经从征请示励时公司领导后,同意荣军中心延付尾款350000元,荣军中心已于4月3日支付,不构成违约。执行法院所作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荣军中心提交的其财务人员**真与励时公司工作人员从征(微信昵称盛世百合)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开票事宜以及调解书第一项中定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的350000元借款进行沟通,从征表示经请示领导付款可以延期。执行法院在励时公司代理人***、会计***,荣军中心靳先锋、**真均在场时与从征的微信语音聊天亦可证实。双方合意改变了该笔款项的原定履行期限,荣军中心已于2018年4月3日支付该款。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励时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励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执异35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和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