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民申20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新天地******。
法定代表人:安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凤强,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哈尔滨,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莫力村
法定代表人:西红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阅强,黑龙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建筑器材租赁站(以
下简称幸福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终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竣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未与幸福租赁站签订过《建筑施工物资设备租赁合同》,收、发货清单没有百竣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百竣公司亦未使用过租赁设备。百竣公司与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仁公司)签订《五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盛仁公司对案涉工程五项进行施工及租赁相关设备,案外人陈立军作为盛仁公司施工总负责人与幸福租赁站签订案涉租赁合同,陈立军并非百竣公司工作人员,未经百竣公司同意与授权代表其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公章非百竣公司公章,该合同对百竣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盛仁公司给付设备租赁费。原审法院判决百竣公司按照市场价格给付租金侵害了百竣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百竣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建筑施工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并非其与幸福租赁站签订,合同中加盖的亦非百竣公司公章,系盛仁公司与幸福租赁站产生租赁合同关系。经原
审查明,案外人陈立军以百竣公司名义与幸福租赁站签订《建筑施工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加盖“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家屯改造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幸福租赁站向案涉工程项目处交付租赁设备。参与签订《建筑施工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的人员在发货清单承租单位处签字。虽然百竣公司否认签订合同的人员系公司员工或经其授权,但百竣公司确系袁家屯改造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案涉项目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建筑施工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与袁家屯改造工程项目施工期限相吻合。百竣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施工中使用了幸福租赁站以外租赁设备。再审审查过程中,百竣公司举示两组证据,意在证明《建筑施工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其公司已经报案,及其与盛仁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其已与陈立军结清全部费用,陈立军承诺租赁费由其个人承担。经审查,百竣公司虽然针对公章真伪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有相关处理决定,且幸福租赁站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并无能力知悉该公章的真伪。案外人陈立军持有百竣公司项目部公章,在施工现场负责,签收租赁设备,租赁设备用于百竣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幸福租赁站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的真实性以及百竣公司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幸福租赁站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属于善意无过失。至于百竣公司是否与盛仁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其未对幸
福租赁站产生公示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审法院认定百竣公司与幸福租赁站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判决其按照约定及参照市场价格向幸福租赁站支付租金费并无不当。综上,百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丹华
审 判 员 孙淑波
审 判 员 孔祥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陆 峣
书 记 员 陈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