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5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艳春,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文涛,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候加杰,男,1966年8月3日,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丙强,男,1980年6月25日,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泽雨,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连坤,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见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善武,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逊,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宝清,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贵臣,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雷,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守强,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兆喜,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应珍,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宝民,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表人:***,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表人:关艳春,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鸭山集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铁西路星运河畔D座。
法定代表人:孙伟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雅枫,系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新天地203-2栋1-2层24号。
法定代表人:安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金俊安,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原审被告:郭绍斌,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再审申请人***等18人因与被申请人双鸭山集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星公司)、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竣公司)、原审原告金俊安、原审被告郭绍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黑05民终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18人申请再审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2020)黑05民终10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关于给付人工费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申请人***等18人是2014年7月23日进入益寿家园工程施工现场施工的,而百竣公司则是2014年9月1日与集星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从时间上看,***等18人不可能与百竣公司存在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同时证明***等18人在百竣公司与集星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之前即已存在承包或劳务合同关系。集星公司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的行为亦可证明集星公司与申请人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百竣公司与集星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原审被告为了便于合法、顺利的与集星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才与有施工资质的百竣公司签订的名义上的施工承包合同,实际上百竣公司并没有派施工人员参与施工,益寿家园工程是由申请人***等18人施工完成的。庭审中百竣公司也没有提供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技术联系单、内页资料、委托监理工程的监理合同、施工图会审纪律等实际施工中百竣公司参与施工的任何痕迹等相关证据。3.既然申请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了其与集星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在被申请人百竣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益寿家园工程的施工,足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等18人的劳务成果已经成为百竣公司承包施工并完工的案涉益寿家园玻璃幕墙施工工程的一部分是错误的,故被申请人集星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依法理应承担给付实际施工方申请人***等18人的劳务费的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本案。
集星公司称:再审申请人***等18人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案经过六次庭审,三次庭外调查,两级法院分别审理两次,对案件事实认定准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等18人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其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等18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玉波
审判员 段余昆
审判员 陈激扬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