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至、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追加被执行人):**至,女,194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海波,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苏四姑,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兰文彬,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杨金宝,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张希久,男,195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周爱珍,女,193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王长海,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尹传金,男,195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王树芳,男,194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郭杰,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杨坤山,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刘国利,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张希明,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刘兴发,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刘兴才,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苏金平,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苏保平,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苏四姑、兰文彬、杨金宝、张希久、周爱珍、王长海、尹传金、王树芳、郭杰、杨坤山、刘国利、张希明、刘兴发、刘兴才、苏金平、***、苏保平共同诉讼代表人:
***,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新天地203-2栋1-2层24号。
法定代表人:安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至因与被上诉人***、刘兴发、***、王长海、杨坤山、王树芳、张希明、杨金宝、尹传金、刘国利、苏四姑、郭杰、张希久、苏金平、兰文彬、刘兴才、苏保平、周爱珍(以下简称***等18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竣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20)黑0112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20)黑0112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至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至未举证证实百竣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为由,裁定驳回**至的诉讼请求完全错误。首先,**至是百竣公司的股东,并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到位及抽逃出资的行为,百竣公司现在及执行阶段追加**至为共同被执行人时,并非独资企业。其次,**至从未担任过百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百竣公司完全由法定代表人进行经营与管理,**至也未对百竣公司进行过经营与管理,且百竣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对此进行了确认,并明确了**至在此期间并未分得公司任何利益。**至已经举证证明了相关非法人及自然人独资企业,未分配公司任何利益的情况下,**至也履行了完全的出资义务,**至与百竣公司之间财产分别独立,无任何的混同情况,不应当追加**至为共同被执行人。同时,2020年1月2日,最高法发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要求,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要严格按照中央有关产权保护的精神,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禁违法查封案外人财产,严禁对不得查封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等企业法人、企业家和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等18人辩称,不同意**至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百竣公司述称,同意**至的上诉请求。
**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撤销(2017)黑0112执恢1204号之二裁定书,判决不予追加**至为(2017)黑0112执恢1204号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并解除对**至银行账户的冻结。2.诉讼费用由***等18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判决百竣公司向本案***等18人支付劳务费73万元并负担诉讼费11,100元。该判决于2015年12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2月,***等18人依据该生效判决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黑0112执347号。一审法院(2017)黑0112执恢120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2018年6月19日,申请执行人***等18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书,以被执行人百竣公司在执行期间系独资企业为由申请追加**至为被执行人,2018年6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黑0112执恢1204号之二执行裁定,追加**至为该案被执行人,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等18人履行(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2020年9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黑0112执恢1204号之三执行补正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至于2020年9月16日收到该裁定书后15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百竣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9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21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至受让原2名股东100%股权后成为唯一股东,2017年12月14日,**至转让0.1%股权给安立华,自行持有99.9%的股权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作出期间及申请执行人首次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时,**至系被执行人百竣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举示证据证实百竣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追加**至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执行过程中,**至将百竣公司0.1%的股权转让他人,仍持有99.9%的股权,系百竣公司的最终受益人,故以一审法院追加被执行人时百竣公司已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至未参与经营及股东分红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至举示的百竣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及**至银行流水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至的财产与百竣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本院对**至举示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至自认受让股权时没有支付对价。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至是否应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案被执行人百竣公司欠付***等18人工资未给付,***等18人提起诉讼期间,2014年10月26日,百竣公司股东由张国锋、张晶变更为**至,公司性质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债务履行义务确定时,百竣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至一二审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受让公司股权之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至的个人财产,且**至二审中自认受让公司股权未支付对价,即**至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故对于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责任。2017年12月14日,百竣公司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影响**至对百竣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期间应承担的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至关于不应当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主张,系关于执行行为的异议,不是本案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审理范围,**至认为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综上所述,**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红杰审判员赵丹晖审判员侯守东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杜鹏飞书记员李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