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104民初16488号
原告: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新天地203-2栋1-2层2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大***广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住所地也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哈尔滨市道外区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与案外人大***广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故本案不适用该协议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而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供货义务而诉请被告返还货款,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故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故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
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 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尤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