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

郑州市二七区派乐佳水果店与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3民初2795号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派乐佳水果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3MA479QFB64,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31号一层西北角。
经营者:王华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晓,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507237348,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19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运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玉,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派乐佳水果店与被告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派乐佳水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被告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派乐佳水果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号一层西北角的房产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生鲜超市,租赁面积16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11个月,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租金按合同载明的金额每半年予以交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及约定租金,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20年9月29日,郑州宏祥置业有限公司以物业权利人的名义向原告下发了告知书,称其与被告已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与其指定的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如到期不签,须于2020年10月5日前将出租房屋腾空。现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郑州宏祥置业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签订3年11个月的租赁合同,装修店面后仅经营18个月,现由于被告与物业权利人解除合同而导致原告不能使用涉诉房屋,故房屋装修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前期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也应退还给原告。
被告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7月6日,水果店经营者王华兴与新家园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新家园公司大学路店淮河东路××号一层西北角房屋租赁给水果店,租赁期限3年11个月,租期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王华兴向新家园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2020年9月15日,新家园公司与郑州宏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置业)签订协议书,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对商户等进行移交。2020年9月16日,新家园公司与宏祥置业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确认新家园公司已向商户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510000元(其中:水果店30000元),自2020年9月15日之日起的房屋租金为832692.73元,共计1342692.73元,双方并约定新家园于2021年1月15日向宏祥置业支付人民币500000元,于2021年5月1日向宏祥置业支付人民币842692.73元。新家园公司已经将商户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按约定转账给宏祥置业,新家园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承担30000元退款义务,原告应向宏祥置业主张。2020年9月15日,新家园公司与宏祥置业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后,新家园公司将此事告知了原告,并积极组织原告与宏祥置业进行洽谈。由于原告自身原因不愿意再经营,不愿与宏祥置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主张其签订3年11个月的合同,仅经营18个月的责任在自身,其向新家园公司主张10000元装修损失没有任何根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6日,被告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与王华兴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将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号一层西北角房屋出租给王华兴,用途生鲜超市,租期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等。同日,王华兴向被告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2019年8月22日,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派乐佳水果店注册成立,经营者王华兴。2020年9月29日,郑州宏祥置业有限公司交给王华兴一份告知书,称与被告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9月15日解除,要求王华兴与指定方签订新房屋租赁合同等。后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派乐佳水果店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与王华兴签订租赁协议,后王华兴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注册成立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派乐佳水果店,至此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派乐佳水果店与被告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后郑州宏祥置业有限公司交给王华兴告知书,称与被告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9月15日解除,要求王华兴与指定方签订新房屋租赁合同,但转移合同权利义务应经对方同意,现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派乐佳水果店起诉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派乐佳水果店履约保证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