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7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婷,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19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507237348。
法定代表人:李运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潇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7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7819号民事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72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8日起以672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止。自2020年1月22日起以472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的维修项目系协议签署之日已经存在的需维修项目,并不涉及对协议签署之后的需要维修项目的约定,也不是对维修期限的延长。1.案涉的普罗旺世龙之梦项目于2017年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之日已经投入使用四年多了,上诉人的维修义务早已经履行完毕,且一审法院也认定正常使用条件下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案涉项目早已过了两年的维修期限。2.本案的关键是补充协议的约定是对维修期限的延长,还是对协议签署之日已经存在的维修项目的约定?根据协议第二条第2项的约定“如乙方按要求进行了维修,则乙方同意甲方以剩余质保金为基数,依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维修工程量占本协议双方完成签署之日已经查明的全部带维修工程量的比例进行计算,并按此数额向乙方支付质保金,支付完毕后即视为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双方从此互不拖欠。”本条是对结算标准的约定,其中依据的待修工程量明确限定为“本协议双方完成签署之日已经查明的全部待维修工程量”,且协议的备注部分第一项约定为争议的问题,春节后进行核对,核对后乙方再进场维修。2020年的春节为2020年1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00元工程款的转款日期为2020年1月21日,相隔四天后即为农历春节,也符合协议签署当时的情况。双方当时签署协议时约定的是对协议签署之日已经存在问题进行维修,并非对协议签署之后的维修事项的约定,更不是对维修期限的延长。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了补充协议约定的真实意思,将2021年3月3日被上诉人发出的无法核实真假的维修通知认定为协议中约定的维修事项。二、被上诉人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与春节后将争议问题进行核对,导致上诉人无法进场维修。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要求进行核对,被上诉人均不予理会,也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直至上诉人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于一审调解日前一日即2021年3月3日向上诉人发出维修通知,列举了大量需要维修项目,明显是恶意。补充协议对于剩余的47234元工程款的付款系附条件的付款,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不与上诉人核对清单,导致上诉人无法进场维修,直至补充协议签署后的一年两个月后上诉人已经提起诉讼,要进行调解的前一日才发出维修通知,其恶意的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
新家园公司辩称:不认同上诉人的上诉。2020年的春节过后,因疫情工程没法去维修,在这一年当中,双方也没有协商去维修。2021年的3月3日时候,新家园公司接到甲方通知让去维修了,然后下发的维修通知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6723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27日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给被告做施工,2018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总计817088元;被告已付769854元,其中最后一笔2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下余47234元。同日***(乙方)与新家园公司(甲方)签订关于普罗旺世龙之梦工程质保维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1、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质保金:贰万元(20000)后,乙方按照普罗旺世龙之梦及甲方维修要求对乙方参加施工范围的工程履行质量维修义务。二、1、如乙方收到第一条所述款项后未按照甲方要求前去维修,则甲方有权不再支付乙方的剩余质保金,双方从此互不拖欠。2、如乙方按要求进行了维修,则乙方同意甲方以剩余质保金为基数依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维修工程量占本协议双方完成签署之日已查明的全部待维修工程量的比例进行计算并按此数额向乙方支付质保金,支付完毕后即视为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双方从此互不拖欠。具体支付时,甲方可根据维修总工期按天向乙方支付进度款至剩余质保金总额的80%,维修完工并经普罗旺世龙之梦及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按上述方法进行结算,结算后20日内甲方支付剩余款项(如已付进度款大于结算款,则乙方应在一周内退还差额)。
2021年3月3日新家园公司向***发出维修通知单,通知原告于2021年3月4日8点前派人至龙湖××环路与夏令路交叉口龙之梦东苑开展维修工作,并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维修。
另查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两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双方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收到新家园公司支付的质保金20000元后,按照普罗旺世龙之梦及新家园公司维修要求对***参加施工范围的工程履行质量维修义务,且新家园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向原告发出维修通知,原告未依约履行维修义务,另双方并未约定维修要求提出的期限但根据常规判断至少两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对原告主张返还剩余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1元,减半收取740.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承包新家园公司转包的普罗旺世龙之梦东苑工程公共部分的装饰装修工程,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15日通过验收,2018年1月27日***、新家园公司进行了结算。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案涉工程质保期应当自2019年10月15日届满,新家园公司理应返还***剩余质保金。新家园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返还***质保金20000元,并与***签订《关于普罗旺世龙之梦工程质保维修的补充协议》,***同意进行维修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但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未依约核对争议的问题,新家园公司亦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进场维修,案涉工程已超过质保期限,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新家园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47234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家园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本案起诉状后向***发出维修通知单,该通知行为明显存在恶意。新家园公司不同意退还***剩余质保金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两年质保期尚未届满,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7819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质保金47234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2日起以472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1元,减半收取740.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1元,由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传炜审判员马增军审判员曹逢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佳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