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7819号
原告***,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19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507237348。
法定代表人李运强。
委托代理人周祥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丽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祥玉、曹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新家园公司项目经理刘富强找到原告与案外人程山洪,到龙湖外环路与龙翔六街交叉口普罗旺世龙之梦东苑做公共部位。未签订合同,后被告项目经理刘富强与决算部马静,同原告共同确认一份决算单,共计817088元,现已支付749854元,剩余67234元。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6723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27日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家园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欠付原告人工费,除了质保金均已结清,其中20000元质保金被告已经返还原告,另根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负有维修义务,原告未承担维修义务,剩余部分质保金不应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做施工,2018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总计817088元;被告已付769854元,其中最后一笔2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下余47234元。同日许金峰(乙方)与新家园公司(甲方)签订关于普罗旺世龙之梦工程质保维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1、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质保金:贰万元(20000)后,乙方按照普罗旺世龙之梦及甲方维修要求对乙方参加施工范围的工程履行质量维修义务。二、1、如乙方收到第一条所述款项后未按照甲方要求前去维修,则甲方有权不再支付乙方的剩余质保金,双方从此互不拖欠。2、如乙方按要求进行了维修,则乙方同意甲方以剩余质保金为基数依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维修工程量占本协议双方完成签署之日已查明的全部待维修工程量的比例进行计算并按此数额向乙方支付质保金,支付完毕后即视为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双方从此互不拖欠。具体支付时,甲方可根据维修总工期按天向乙方支付进度款至剩余质保金总额的80%,维修完工并经普罗旺世龙之梦及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按上述方法进行结算,结算后20日内甲方支付剩余款项(如已付进度款大于结算款,则乙方应在一周内退还差额)。
2021年3月3日新家园公司向***发出维修通知单,通知原告于2021年3月4日8点前派人至龙湖××环路与夏令路交叉口龙之梦东苑开展维修工作,并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维修。
另查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两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以上事实由决算单、电子银行客户回单、关于普罗旺世龙之梦工程质保维修的补充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双方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收到新家园公司支付的质保金20000元后,按照普罗旺世龙之梦及新家园公司维修要求对***参加施工范围的工程履行质量维修义务,且新家园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向原告发出维修通知,原告未依约履行维修义务,另双方并未约定维修要求提出的期限但根据常规判断至少两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对原告主张返还剩余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元,减半收取74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凡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