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81民初1789号
原告:河南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升龙环球大厦A座2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76538764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石牌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3098730533。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欠款428万元,支付截至2022年4月10日的滞纳金2197066.67元(以42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8年12月11日计算至2022年4月10日),并以42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2年4月11日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别墅室内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及水电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860万元。2018年2月,应被告要求,对别墅部分工程增加工程量,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及水电改造增加项工程,合同价款为18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工期相应顺延。2018年4月10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来对账函,内容为截止2018年12月10日,项目总额878万,已付480万,待付款398万。2017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控股子公司**(荆门)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健康体检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合同价款为70.8万元。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工期相应顺延。工程早已施工并验收合格,**(荆门)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原告发来对账函,内容为截止2018年12月10日,项目总额88万,已付38万,待付款50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按照对账单,创业园尚欠装修款398万,健康管理中心尚欠装修款50万,一次性优惠20万,总计欠款428万。还款计划如下:2019年7月-12月,每月还款20万,2020年每月还款30万,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清为止。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早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还款计划已包含**(荆门)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50万欠款,其愿意主动承担**(荆门)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债务。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按照计划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就***装修的相关事宜,负责人是被告总裁**,他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江苏老乡,多年好友,纠纷解决由他俩友好协商为妥。2.被告拖欠原告装修尾款是不可抗逆的客观因素造成的,不是恶意欠款。在正常支付装修尾款期间,被告由于涉嫌触犯法律,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分别于2019年8月、2020年7月被羁押在看守所,失去自由,被告停运无法无力继续支付装修尾款。3.***项目产权归**集团所有,被告是租赁方,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20日是装修期,2019年7月开始支付尾款,但被告法定代表人2019年8月被刑事羁押,支付计划被迫中止。后来被告被迫停止营运,***被**集团提前终止租赁合同,**集团将***作为精装别墅对市场出售,但原告的装修价值没有被评估,装修费也没有与被告清算与结算支付。因此客观因素,装修尾款纠纷最终必须由**集团、被告、原告三方友好协商解决。4.对于原告提出的装修尾款利息按银行拆借利率四倍支付,被告不同意,该要求不合情理也不合法。被告是在不可抗逆的情况下拖欠的装修尾款,不是付息借款,装修的利润空间也是巨大的,加上公司停运,个人服刑,也无法无力支付,万不得已,公司将申请破产。5.对于***装修存在的质量问题,有待**集团、被告、原告三方协商处理,被告愿意与原告就合同纠纷达成庭下和解,必须等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获得自由后方能实质上解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由原告承包被告别墅室内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及水电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860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分4次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其中第一次为合同签订3日之内付工程款301万元,第二次为水电隐蔽工程完工,吊顶基层基本结束付工程款344万元,第三次为地面铺贴完毕,门、楼梯、洁具、灯具安装前付172万元,第四次为工程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结清工程款43万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工期相应顺延。2018年2月,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及水电改造增减项工程,合同价款为18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在合同签订3日之内支付工程款18万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工期相应顺延。上述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价款和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8年4月12日双方签署《工程竣工移交证书》,载明:“工程合同内所含项目已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具备移交条件,现移交与建设单位。”2018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对账函,载明:截至2018年12月10日,项目总额878万元,已付款项480万元,待付款398万元。
2017年12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荆门)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荆门)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健康体检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70.8万元,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价款和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10日,**(荆门)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至2018年12月10日,装修及家具项目总额88万元,已付款项38万元,待付款50万元。
2019年5月29日,被告向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根据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河南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装修合同,按照对账单,创业园尚欠装修款398万,健康管理中心尚欠装修款50万,一次性优惠20万,总计欠款428万。还款计划如下:2019年7月-12月,每月还款20万,2020年每月还款30万,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清为止。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早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合同》《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对账函》《还款计划》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出具对账函及还款计划对工程款398万元进行了确认,被告自愿对**(荆门)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5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别墅室内装修工程款及健康管理中心装修款共计42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出具《还款计划》,约定自2019年7月起分期还款,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滞纳金应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8月1日开始计付,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11日起计算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滞纳金以欠款金额42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8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42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39元,减半收取计28569.5元,由原告河南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11元,被告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10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涂 寒
书 记 员 罗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