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

哈尔滨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与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10执异196号
案外人:**,男,200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
法定代理人:张国福,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徐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江,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公司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哈国用*号建筑用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其于2014年12月10日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号房屋,办理了联机备案合同,交纳购房款963323元,于2014年12月10日办理进户手续,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发现自己购买房屋所依附的土地被法院查封。***公司销售房产时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合法售房手续,案外人购房应受保护。法院查封导致案外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请求解除案外人购买的涉案房屋所依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哈国用*号的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教育建筑公司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6)黑10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教育建筑公司工程款6324786.7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0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的利息。被告***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黑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教育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2018)黑10执74号。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黑10执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哈国用*号建筑用地使用权;位于哈尔滨市松**松北大道*号盛世天地1、2号公寓式住宅楼有A、B座写字楼共257套房产,不包括案外人**购买的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号房屋。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对其购买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解除查封,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其与***公司签订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供热费、物业费、电梯费、电费、水费、钥匙领取签收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之前已与***公司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案外人**的原因。案外人**主张对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号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其权利能够排除争议房屋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号房屋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菲
审 判 员  张 微
审 判 员  李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洪舟
书 记 员  李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