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发恒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海发恒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辖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杨汛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金吉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海发恒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瑞庆路163号045幢(9-12)。
法定代表人:陈学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的(2020)浙0212民初1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并不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系土方分包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有管辖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虽有别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同样适用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光仪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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