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3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100号、102号、112号303室、304室、401室、501室。
代表人:黄建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舟,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霞,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乙凯,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宏,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发恒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瑞庆路163号045幢(9-12)。
法定代表人:陈学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舟、吴云霞、李传宏、宁波海发恒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0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宜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精神抚慰金。事实和理由: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本起事故中,肇事司机李传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灏远在事故中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违背了该规定。
*成舟、吴云霞辩称,司法解释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抚慰金的相关批复,是指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在刑事案件审结前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另外,本案另有其他责任主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单指李传宏。所以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海发公司、李传宏在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成舟、吴云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传宏、海发公司赔偿*成舟、吴云霞财物损失12100.3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35000元、死亡赔偿金1202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069410.30元,人保财险宜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一审审理中,*成舟、吴云霞撤回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9年5月22日7时46分许,李传宏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鄞州区宁南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鄞州大道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灏远驾驶的沿宁南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遇绿灯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灏远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传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灏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宜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传宏,挂靠在海发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传宏驾驶车辆右转弯未按规定让同方向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驾驶车辆时使用手机、注意力不集中未发现电动自行车,以致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传宏应赔偿*成舟、吴云霞经济损失。李传宏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海发公司名下,因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故海发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宜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财险宜兴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成舟、吴云霞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因死者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0134元×20年=1202680元;丧葬费为70780元/2=35390元;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误工、住宿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000元。本起事故造成*灏远死亡,已致*成舟、吴云霞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被告应依法赔偿*成舟、吴云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成舟、吴云霞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宜兴公司辩称因李传宏依法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财物损失,因*成舟、吴云霞未提交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传宏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成舟、吴云霞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202680元、丧葬费35390元、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误工、住宿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960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成舟、吴云霞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成舟、吴云霞11860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成舟、吴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6817元,减半收取8408.50元,由*成舟、吴云霞负担24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担693元,李传宏负担7469.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主张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是因受到犯罪侵犯所致,二审期间也未提供机动车驾驶员李传宏在本起事故中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相应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无罪推定的原则,也不能依据刑法条文直接认定李传宏构成犯罪。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涉案机动车事故损害系因李传宏犯罪所致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无需支付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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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周 娜
审 判 员 樊瑞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姜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