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发恒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成舟、***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0257号
原告:*成舟(系死者*灏远父亲),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原告:***(系死者*灏远母亲),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乙凯,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
被告:宁波海发恒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05384293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瑞庆路***号***幢(9-12)。
法定代表人:陈学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282842814609R)。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号****号****号***室****室****室****室。
代表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舟、***为与被告***、宁波海发恒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舟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乙凯、被告海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学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舟、***起诉称:2019年5月22日7时46分许,被告***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海发公司)沿鄞州区宁南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鄞州大道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灏远驾驶的沿宁南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遇绿灯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灏远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灏远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海发公司赔偿原告财物损失12100.3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35000元、死亡赔偿金1202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06941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海发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挂靠在被告海发公司名下。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5月22日7时46分许,被告***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鄞州区宁南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鄞州大道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灏远驾驶的沿宁南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遇绿灯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灏远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灏远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挂靠在被告海发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被告海发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右转弯未按规定让同方向的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驾驶车辆时使用手机、注意力不集中未发现电动自行车,以致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海发公司名下,因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故被告海发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因死者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0134元*20年=1202680元;丧葬费为70780元/2=35390元;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误工、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本起事故造成*灏远死亡,已致原告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依法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舟、***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202680元、丧葬费35390元、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误工、住宿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960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成舟、***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成舟、***11860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成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6817元,减半收取8408.5元,由原告*成舟、***负担2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担693元,被告***负担74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奇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卓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