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发恒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宁波海发恒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9802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朝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562703349。

代表人:孙旭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明,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博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海发恒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湖下路**启城商务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053842973D。

法定代表人:陈学龙,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五象绿地中心**楼**信用代码91450103MA5K9X2Y4L。

代表人:杨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远,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宁波海发恒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宁波海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南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满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明、被告宁波海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龙、被告人寿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寿南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维修费19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宁波海发公司赔偿。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7日,由刘先刚驾驶被告宁波海发公司所有的浙B0××××重型货车在宁波市海曙横古线与在原告处承保由朱佳佩驾驶的浙BQ××××汽车相撞,交警判定刘先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佳佩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朱佳佩驾驶的浙BQ××××汽车损坏并产生维修费21000元,浙B0××××重型货车交强险保险公司支付了2000元,剩余19000元两被告一直不予赔偿。朱佳佩向原告处申请赔偿19000元,同时把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由此原告取得了向两被告主张维修费19000元的赔偿请求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宁波海发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罗尚斌,系挂靠其单位,罗尚斌向被告人寿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应由被告人寿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南宁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与罗尚斌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所有人为罗尚斌,车牌号为桂B0××××。而本次出险车辆为浙B0××××,车辆所有人为宁波海发公司,非被告承保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保险代抄单、驾驶证与行驶证、机动车维修发票及损失相关、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及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两被告对该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也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涉案车辆有否向被告人寿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人寿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及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拟证明保险单上显示被保险人为罗尚斌、保险车辆号牌为桂B0××××,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经营保险业务,涉案车辆未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及被告宁波海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保险单记载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涉案车辆一致,承保的即是涉案车辆;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不能约束第三人,涉案车辆所以能在被告人寿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是被告保险公司自己审核不严造成;被告宁波海发公司认为被告人寿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应能审核发现并不存在桂B0××××车辆。被告宁波海发公司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投保时提交了真实的资料,投保时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一直强调是浙B0××××车辆。原告对被告宁波海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可反映出被告人寿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核保不严。被告人寿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宁波海发公司对接的代理人与在其公司投保的罗尚斌的代理人为同一人或同一公司。本院认为,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保险单上车辆的号牌为桂B0××××,与涉案车辆的实际车牌号不一致,但被告人寿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并不能证明投保车牌号不一致系被告宁波海发公司或罗尚斌的原因,而保险单上车辆的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与涉案车辆浙B0××××相同。被保险人为罗尚斌,非车辆登记所有人,并不影响被告人寿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是否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事实认定。故本院认定保险单上桂B0××××车辆即是浙B0××××车辆,浙B0××××车辆在被告人寿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向朱佳佩赔偿了保险金,可代位向造成车辆损害的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浙BQ××××汽车系因交通事故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双方自行协商确认,驾驶员刘先刚因汽车追尾前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佳佩不负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刘先刚应对浙BQ××××汽车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BQ××××汽车经定损并实际维修21000元,刘先刚驾驶的浙B0××××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已赔偿2000元,剩余19000元因浙B0××××车辆在被告人寿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寿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19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宁波海发恒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袁满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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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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