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发恒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程、宁波海发恒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3民初3653号

原告:***,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法定代理人:俞杰,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宁波海发恒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湖下路147号启城商务大厦三号楼4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053842973D。

法定代表人:陈学龙。

被告:黄伟明,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新丰路66号奉化供销大厦三楼北区301室、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47370544K。

负责人:周杨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欢,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为与被告**程、宁波海发恒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黄伟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俞杰、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晴、被告**程、海发公司、黄伟明、***、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5月17日上午9时51分许,***驾驶浙B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沿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大滕线左转直行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大滕线1KM处时,因避让前方同方向从中间直行车道掉头的由**程驾驶的浙B1××××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滑倒,摩托车滑行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黄伟明驾驶的浙B1××××号小型越野客车左后轮发生碰撞,造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情况:**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伟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1、被告**程是浙B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海发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两者为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程系职务行为;2、被告黄伟明是浙B1××××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3、被告***是浙B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四、原告目前损失:

医疗费:297415.48元。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医疗费210902.23元(扣除已垫付的交强险20000元);2、原告保留除已发生的医疗费外其余赔偿项目的诉讼权利,待原告伤势稳定或到达合理期限后另外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金额为277415.48元。

被告**程答辩称:1、答辩人是被告海发公司的员工;2、事故后垫付过6万多元医疗费,本案中不要求处理,等伤残结果出来后再作处理。

被告海发公司答辩称:1、与被告**程系雇佣关系;2、事故后答辩人的浙B1××××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诉请中已扣除。

被告黄伟明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答辩人只愿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黄伟明是正常行驶,虽然在人行横道上应该减速,但当时人行横道上没有人,是被告***避让时滑到了被告黄伟明的车轮下;2、涉案浙B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故后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告***无答辩意见。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97415.48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及浙B1××××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已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其他垫付金额本案不作处理。余款277415.48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程、黄伟明、***的责任认定情况及具体事故经过,认为由三方分别承担65%、15%、2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由被告海发公司赔偿65%即180320.06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即41612.32元,被告***赔偿20%即55483.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41612.32元;

二、被告宁波海发恒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180320.06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55483.1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464元,减半收取2232元,由被告宁波海发恒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2元,被告黄伟明负担334元,被告***负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锡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竺忆云

书 记 员 许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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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