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发恒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黄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25民初4914号
原告:***,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
原告:***,女,199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
原告:***,男,199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振,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男,1996年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宁波海发恒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
波市鄞州区瑞庆路163号045幢(9-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
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285号。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愧树路36号五楼。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街道办兴顶公路旁。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小松诉被告黄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于本案诉讼中,以涉诉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谢世常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