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681执异6号
案外人:福建省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R。
法定代表人:陈荣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邵涛,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龙海市永兴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平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L。
法定代表人:陈珍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伯奇,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省长泰县武安建筑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陈秋文,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龙海市永兴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发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长泰县武安建筑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武安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福建省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安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对执行中扣留、提取武安开发总公司的分支机构福建省长泰县武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武安建筑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款收入60668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武安建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异议人的前身武安建筑公司系武安镇人民政府全额出资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89年9月26日,早于武安开发总公司,不是武安开发总公司的分支机构,长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武安建筑公司企业档案中,没有该公司系武安开发总公司分支机构的登记记录和资料,武安开发总公司既非该公司股东,也无投资,仅凭长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错误的将武安建筑公司登记为武安开发总公司分支机构即将异议人财产作为武安开发总公司债务的执行标的明显错误,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请求裁定撤销(2016)闽0681执2564号执行裁定书,并将扣留、提取案外人在龙海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款收入606680元归还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永兴发投资公司称,案外人武安建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4日,被执行人武安开发总公司于2000年12月4日注销登记,两者是不同主体。1994年5月3日长泰县武安镇经济联合社组建武安开发总公司,武安建筑公司被划归为武安开发总公司分支机构,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是不同主体。无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改制关系,案外人也应在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武安建筑公司注销前一年的年检报告,尚有资产800多万元。武安建筑公司与武安开发总公司开办人都是长泰县武安镇经济联合社,两家公司目前均已注销,武安镇经济联合社也是我方的债务人,武安建筑公司即便是独立法人,注销后所取得的本案财产也属于武安镇经济联合社所有,我方同样有权申请执行。案外人提出异议没有理由。
本院查明,1998年6月24日,长泰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泰经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武安开发总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长泰县支行借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武安开发总公司以其所有的址在武安镇中山北路B幢二至六层商品房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予以清偿;二、被告武安镇经联社对全案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长泰县支行向长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长泰县支行将长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泰经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即本案的债权及其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2004年11月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及其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2008年9月2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及其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2011年8月4日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再将该债权及其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永兴发投资公司,并于2011年8月9日在《法制今报》上刊登了该债权转让公告。2011年9月27日长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泰执申字第4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永兴发投资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长泰县支行在本案的权利义务由永兴发投资公司继受。2016年12月21日长泰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我院代为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闽0681执25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安开发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武安建筑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款收入606680元。案外人武安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武安建筑公司成立于1989年9月26日,从《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看,被执行人武安开发总公司于1994年5月3日成立时,武安建筑公司即登记为武安开发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并有组建单位长泰县武安镇经济联合社的盖章确认。2000年3月30日被执行人武安开发总公司注销。现被执行人武安开发总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已不能清偿债务,本院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并无不当。因案外人的主张涉及该执行款的实体权利争议,须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解决,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福建省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林建华
人民陪审员 卢妙玲
人民陪审员 林为民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甘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