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长泰县第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民初字第2167号
原告福建省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组织机构代码:15678038-1。
法定代表人陈荣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邵涛,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长泰县第一中学,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组织机构代码:48978213-1。
法定代表人戴文松,校长。
委托代理人董金江,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松,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武安建筑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长泰县第一中学(下称长泰一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邵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安建筑公司诉称,2001年5月9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后与被告签订经公证的《长泰一中东南部征用、拆迁、造赔及拆迁后校园开发兴建项目协议书》,约定:原告代垫拆迁费、管理费人民币368万元,利息按建行贷款月息由被告逐月付给;原告有权先后承建在拆迁的东南部约20亩范围内被告规划建设的一座教学楼、二幢学生公寓、一座食堂、一座艺术馆、一幢商住楼、一幢职业教育中心大楼和道路设施等;如果被告规划与建筑市场有关规定有矛盾,双方共同理顺,保证工程如期实施,若未能理顺,被告须按建行贷款月息上浮60%补偿原告;首期定于2001年9月至2002年6月完工,项目:二幢学生公寓、一座食堂、一幢商住楼。可是,被告规划建设的工程至2003年中旬才陆续获批施工,期间的2001年12月15日、2002年3月17日、9月3日、12月12日,原、被告分别对当时代垫款垫付、归还、应付利息的情况进行确认,并确认原告代垫款及利息已由被告于2002年12月12日全部归还,但依约利息上浮60%的补偿款被告迟迟不予结算并支付。2006年8月10日,原、被告虽签订《协议书》,确认代垫款利息上浮60%的补偿款为13.23万元,但被告仍未支付分文。2004年6月26日,原、被告依2001年5月9日《协议书》约定签订被告将其南大门等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992000元,被告按工程进度完成的工程量支付50%工程款,余款待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2005年9月28日该工程开工后,原告马上组织施工,于2006年2月28日前按时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可是,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仅拨付工程进度款40万元,仅达合同约定的三分之一。2006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息协议书》,约定:被告未能按时给付工程款,应按原告向银行贷款利息月利率6‰补付原告。此后,原告编制《决算书》送交被告审核,被告拖至2012年才委托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定结算总价款为250.2136万元,其中土建2226060元,水电276076元,且原承诺让原告承建的工程被告只发包给原告30%,而南大门等零星工程的工程款拖至2013年11月14日才最终付清,双方约定的利息补偿却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1、将原告承建其南大门等零星工程时未及时拨付工程款依约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490211元立即给付原告;2、将原告代垫拆迁费、管理费依约应得的利息补偿132300元及其利息201063元给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泰一中辩称,1、原告主张代垫拆迁费、管理费依约应得利息补偿132300元及其利息20106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该条款对于利率上浮的成就要件进行了约定,即规划了项目,且项目已修建,而承建人并非原告。本案利率上浮的要件未成就,更谈不上上浮利率补偿。该协议的约定违反了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2)被告从未确认过所谓的上浮60%补偿款13.23万元,协议书中的13.23万元是列于已结付利息款名下,并非结欠款。在上浮利率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下,被告已然对原告进行了补偿,1999年6月10日至2002年2月20日,一年以上三年以内银行贷款利率为5.94%,2002年2月21日至2004年10月28日,一年以上三年以内银行贷款利率为5.49%,从2001年12月15日、2002年3月17日、2002年12月12日三份利息计算书体现,所采用的年利率为7.722%,利率已然有所上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率上浮60%的补偿款已超过诉讼时效;(4)即使被告应当支付利率上浮60%的补偿款,该补偿款属于利息,原告无权再行主张该补偿款的利息201063元。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9021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
原、被告于2004年6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南大门等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该工程于2006年2月28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至2010年7月19日才将决算书提交被告审核,2010年8月17日,被告委托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至2012年5月14日、7月24日,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被告在没有得到最终结算金额之前未全额付款,系因原告违约所致,故原告主张补息缺乏依据;(2)即使被告应当补息给原告,在工程造价未作出结算之前,应当就合同约定的价款1992000元的50%进行计算,且应当扣除及时到位的进度款。原告提供的计息明细表存在复利计算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长泰一中东南部征用、拆迁、造赔及拆迁后校园开发兴建项目协议书》、《公证书》,以证明2001年5月9日,武安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后与长泰一中签订《长泰一中东南部征用、拆迁、造赔及拆迁后校园开发兴建项目协议书》,约定:武安建筑公司代垫拆迁费、管理费人民币368万元,利息按建行贷款月息由长泰一中逐月付给;武安建筑公司有权先后承建在拆迁的东南部约20亩范围内长泰一中规划建设的一座教学楼、二幢学生公寓、一座食堂、一座艺术馆、一幢商住楼、一幢职业教育中心大楼和道路设施等;如果长泰一中规划与建筑市场有关规定有矛盾,双方共同理顺,保证工程如期实施,若未能理顺,长泰一中须按建行贷款月息上浮60%补偿原告;首期工程定于2001年9月至2002年6月完工,项目:二幢学生公寓、一座食堂、一幢商住楼;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2004年6月26日,长泰一中与武安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泰一中将其南大门土建、水电、高级装饰、道路、人行道、水池、围墙、绿化排水工程发包给武安建筑公司,工程价款1992000元,长泰一中按工程进度支付完成50%工程款,余款待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证据三《长泰一中东南部征用、拆迁、造赔代垫款利息计算书》,以证明武安建筑公司与长泰一中曾于2001年12月15日、2002年3月17日、9月3日、12月12日分别对当时代垫款垫付、归还、应付利息的情况进行确认,并确认武安建筑公司代垫款及利息已由长泰一中于2002年12月12日全部归还,但利息上浮60%的补偿款分文未付,也未结算;证据四《协议书》,以证明2006年8月10日,武安建筑公司与长泰一中以协议书的形式确认长泰一中应付给武安建筑公司代垫银行贷款利息上浮60%的补偿款132300元;证据五《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以证明武安建筑公司承建的长泰一中南大门等零星工程由武安建筑公司作出决算后,长泰一中委托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定结算总价款为250.2136万元,其中土建2226060元,水电276076元;证据六《补息协议书》,以证明武安建筑公司与长泰一中经协商达成长泰一中不能按时给付工程款应按武安建筑公司向银行贷款的利息月利率6‰补付给武安建筑公司的协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长泰一中东南部征用、拆迁、造赔及拆迁后校园开发兴建项目协议书》第二点当中部分条款违反法律应该公开招投标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三中的利息计算均是按照年利率7.22%计算,与当时的贷款利率不符;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任何字眼体现被告欠款;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补息参照的数量和时间是按照工程结算造价计算,利息应在工程结算后才能据实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利息计算书一份,以证明除了原告提供的材料外,被告于2002年9月3日亦支付了相应的利息款人民币94851.9元,年利率为7.722%;证据二结算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才编制结算表提供给被告用于审核,已严重违约;证据三南大门及校园道路工程款支付情况及相应票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付款时间及金额等与原告提供的报表无法对应。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结算书做出来跟本案没有关系,根据约定,应该承建过程中支付一半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完六个月内就支付另一半工程款,跟结算书并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提供的是支付通知书并非付款凭证,原告记录的是资金到账的时间,有时候是当天到账,有时候是差几天,时间上的偏差是允许的,最后应该以资金到账的时间为准。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一跟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应给原告补息没有关系;证据二原告虽然于2010年7月19日才编制《结算总价》表提供给被告用于审核,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和7月24日经过审核,确定结算总价款为2502136元,而原告至2013年11月13日才将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可见被告在《结算总价》表编制前没有依约支付清楚工程进度款,在《结算总价》表后且经过审核确定工程总价后,也未及时付清全部工程款;证据三付款凭证记载的时间跟资金实际到账的时间虽有偏差,但从实际情况分析,被告的付款通知发出后,款项已实际被划出,因此应以被告的支付通知书日期为结算点。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9日,原告武安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后与被告长泰一中签订一份《长泰一中东南部征用、拆迁、造赔及拆迁后校园开发兴建项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乙方(武安建筑公司)代垫拆迁费、管理费人民币368万元,利息按建行贷款月息由甲方(长泰一中)逐月付给;2、甲方按规划分别将在本次拆迁的东南部约20亩范围内先后兴建一座教学楼、二幢学生公寓、一座食堂、一座艺术馆、一幢商住楼、一幢职业教育中心大楼和道路设施等,乙方有权在本范围内按学校规划要求,先后实施兴建以上项目。如果与建筑市场有关规定有矛盾,双方共同理顺,保证工程如期实施。若未能理顺,甲方须按建行贷款月息上浮60%补偿乙方;3、兴建项目时间,首期定于2001年9月至2002年6月完工。项目:二幢学生公寓、一座食堂、一幢商住楼。该协议书经过长泰县公证处公证,公证书(2001)泰证字第083号。后因申请的兴建项目至2003年中旬才陆续获批施工,原、被告因此于2004年6月26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南大门土建等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992000元,被告按工程进度完成的工程量支付50%工程款,余款待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2005年9月28日该工程开工,于2006年2月28日前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拨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40万元。2006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息协议书》,约定:根据甲乙(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双方于2004年6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施工期间按工程进度支付50%,乙方代垫50%,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6个月内付清工程尾款,该工程已于2006年2月底完工交付使用。因建设单位资金有限,在建设周期进度50%及交付后6个月外未能按时交付工程款,经商定补付乙方银行贷款利息,月利率6‰补付乙方,详细数量及计算时间按决算工程造价多少及甲方已付工程款比例及日期扣除后按实结付。2010年7月19日,原告编制《决算书》送交被告审核,2012年5月14日和7月24日,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定结算总价款为2502136元,其中土建2226060元,水电276076元。工程款至2013年11月13日付清,双方约定的利息补偿未付。
案经双方确认,被告长泰一中支付给原告武安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时间、数额如下:2005年10月27日20万元、2005年12月2日10万元、2006年1月24日10万元、2006年10月11日30万元、2006年11月6日50万元、2007年9月12日78.6653万元、2008年10月29日15万元、2008年12月18日10万元、2011年7月22日13万元、2013年11月13日135436元。以上合计共支付工程款2502089,工程结算总价款差47元,双方确认工程款全部结清。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息协议书》约定,被告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即2006年2月28日前应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工程总价款的50%即1251068元,被告只支付400000元,原告垫付851068元,从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被告应补息给原告31319.3024元(851068×0.6%※30×184天);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6个月内,即在2006年8月31日前被告应付清全部工程款2502136元,被告只支付400000元工程款,原告垫付工程款2102136元,被告应补息给原告17237.5152元(2102136×0.6%※30×41天);从2006年10月12日至2006年11月6日,共26天,被告应补息9371.1072元;从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9月12日,共310天,被告应补息80732.432元;从2007年9月13日至2008年10月29日,共413天,被告应补息42578.8958元;从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2月18日,共50天,被告应补息3654.83元;从2008年12月19日至2011年7月22日,共946天,被告应补息50229.3836元;从2011年7月23日至2013年11月13日,共845天,被告应补息22896.627元;至2013年11月13日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根据被告分段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情况,被告应补息给原告共计人民币258020.09元。
2001年12月15日、2002年3月17日、9月3日、12月12日,原、被告分别对工程施工前的代垫款归还、应付利息的情况进行确认,并确认原告代垫款及利息已由被告于2002年12月12日全部归还。2006年8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确认:1、代垫款者享有的优惠条件,原承包工程估算造价3000多万元,如甲方单位未能建设或违约需付银行贷款利息上浮60%补偿给乙方。后因甲方资金及规划原因,未能如数实施上述工程,只按原合同完成30%;2、根据建设单位返还代垫款周期已结付利息款:31.5万元×60%=18.9万元,18.9万元×70%=13.2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安建筑公司经过依法招投标中标后与被告长泰一中签订的《长泰一中东南部征用、拆迁、造赔及拆迁后校园开发兴建项目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给原告,双方因此签订一份《补息协议书》,该《补息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与我国《民法通则》所提倡的“公平原则”亦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计息明细表”表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补息,存在重复计息的问题,不但被告有异议,且与《补息协议书》确定的“详细数量及计算时间按决算工程造价多少及甲方已付工程款比例及日期扣除后按实结付”的精神相违背,原告的补息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实际拖延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日期进行计算,被告应补息给原告共计人民币258020.09元。原、被告根据《长泰一中东南部征用、拆迁、造赔及拆迁后校园开发兴建项目协议书》的约定,签订一份利息上浮60%补偿的《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代垫拆迁费、管理费应得的利息补偿1323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32300元利息补偿的利息201063元(从200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不符合《协议书》的约定,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要求支付利率上浮60%的补偿款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份《协议书》是对主合同《长泰一中东南部征用、拆迁、造赔及拆迁后校园开发兴建项目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3日,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长泰县第一中学应支付给原告福建省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其南大门等工程时未及时拨付工程款依约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258020.09元及原告代垫拆迁费、管理费依约应得的利息补偿132300元,合计人民币390320.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35.74元,由原告福建省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331.59元,由被告福建省长泰县第一中学负担人民币570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丽新
审 判 员  吕东波
人民陪审员  熊艳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杜明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