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长泰天柱山兄弟渡假有限公司、福建省长泰亭下国有林场、福建省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闽0625执异1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156780381R.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福建长泰天柱山兄弟渡假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亭下林场。组织机构代码:61147361-6。
法定代表人:**(加拿大籍),任董事长。
第三人:福建省长泰亭下国有林场,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亭下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1567806567.
法定代表人:***,任场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武安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长泰天柱山兄弟渡假旅游有限公司(下称天柱山兄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因武安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提出追加福建省长泰亭下国有林场(下称亭下林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1998年2月,亭下林场以提供天柱山约1500亩山地、森林景观、林区道路40年的开发权、经营权、收益权(1998年经长泰县财政局确认:该1500亩山地、景观、道路40年纯收入的折现值1223.61万元)为合作条件与外方股东共同设立了中外合作企业即天柱山兄弟公司。2008年11月,亭下林场以外方股东利用其为天柱山兄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私自转让天柱山兄弟公司独立享有的1500亩山地、景观、道路的开发权、经营权、收益权为由,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合同并给予赔偿。该仲裁委于2009年5月作出了[200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08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外方股东赔偿亭下林场人民币280万元。二、解除由亭下林场外方股东签订的合作合同。2009年8月20日,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发出了《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同意福建长泰天柱山兄弟渡假有限公司提前解散的批复》(闽外经贸资[2009]255号),同意解散并要求清算并注销。2012年1月15日,亭下林场在未对天柱山兄弟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与福建长泰天柱山飞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柱山国家森林公园部分景区承包经营合同书》,将林场辖区内的天柱山国家森林公园9000亩景区承包交由福建长泰天柱山飞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其中包含了天柱山兄弟公司的全部财产。上述事实,为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闽06执复15号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04)泰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确认天柱山兄弟公司应支付武安建筑公司工程款21万元及利息,该法律义务经本院以(2004)泰执申字第862号立案执行,天柱山兄弟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偿还10万元,尚欠案款11万元及利息未履行。
本院认为:亭下林场提供的天柱山约1500亩山地、森林景观、林区道路40年的开发权、经营权、收益权,在1998年经长泰县财政局确认折现值为1223.61万元,以此为合作条件并经工商注册登记,与外方股东共同设立了中外合作企业即天柱山兄弟公司,该范围的山地、森林景观、林区道路40年的开发权、经营权、收益权既成天柱山兄弟公司的经营财产,亭下林场是天柱山兄弟公司的股东。虽经仲裁及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发文批复,同意天柱山兄弟公司解散,但亭下林场作为股东未组织公司清算,将含天柱山兄弟公司经营范围的约1500亩山地、森林景观、林区道路40年的开发权、经营权、收益权的经营财产,与福建长泰天柱山飞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柱山国家森林公园部分景区承包经营合同书》并交由其经营,属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致使该公司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的担责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时,亭下林场未举证证明其已为天柱山兄弟公司承担的清偿责任已超出财产价值范围,为此,申请人武安建筑公司提出追加亭下林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予支持。亭下林场在本案即(2019)闽0625执232号一案执行中,提出亭下林场从未接受过天柱山兄弟公司的任何资产、也未移交案外人使用天柱山兄弟公司的任何财产、虽为股东但无任何出资的辩解理由,该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福建省长泰亭下国有林场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福建省长泰亭下国有林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建省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2004)泰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尚欠工程款11万元及利息的义务,或在其接受财产的能举证证明剩余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金狮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