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众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万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众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8951号
原告:郑州万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菊街16号楼35幢南3单元9层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4K2X8T。
法定代表人:张振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明,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众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西、农业路北1幢4单元4层0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79243182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承磊,河南辰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萌涵,女,汉族,1989年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1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郑州万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众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贾东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贾东亮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明、被告众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827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众泰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书》,原告将登封市××乡新型社区采暖项目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众泰公司,被告众泰公司的施工项目负责人贾东亮雇佣了施工人员梁银明。2018年12月26日,梁银明在白坪新型社区架设暖气管道干活时不幸死亡,2019年1月28日在登封市××乡人民政府的见证下,原告与梁银明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赔偿梁银明家属75万元,梁银明家属不再向被告众泰公司、贾东亮、陈建周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向众泰公司、贾东亮、陈建周追偿对梁银明身亡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梁银明家属支付了赔偿款。根据原、被告众泰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书第七条第四款第(1)、(2)项之约定,“施工中发生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或其他安全事故,乙方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原告因该安全事故与梁银明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后,通过诉讼赔偿梁银明家属75万元,违约金75000元,诉讼费用2504元,被告众泰公司应当赔偿。
被告众泰公司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工程的所有工作都是由贾东亮负责,因为涉案工程贾东亮具有责任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可以证明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贾东亮,原告在明知被告众泰公司不具备机电安装工程资质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存在明显故意行为,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告向案外人支付赔偿金是基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合同的约定,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且被告众泰公司是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的公司,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众泰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书》,原告将登封市××乡新型社区采暖项目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众泰公司,被告众泰公司的施工项目负责人贾东亮雇佣了施工人员梁银明。2018年12月26日,梁银明在白坪新型社区架设暖气管道工作时不幸身亡,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梁银明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赔偿梁银明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等共计75万元。梁银明家属不再就梁银明身亡一事向被告众泰公司、贾东亮、陈建周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向众泰公司、贾东亮、陈建周追偿对梁银明身亡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于当日向梁银明家属支付40万元,余款35万元于2019年3月6日前全部支付到位,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3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2019)豫0191民初5319号民事判决中,因逾期履行赔偿和解协议,判决原告支付梁银明家属违约金75000元,诉讼费2504元。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赔偿和解协议、电子回单、安装合同书、承诺书等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众泰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书》,因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需安装公司具备机电安装资质,但被告众泰公司未取得该安装资质,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合同中对责任的约定自始无效。因无效合同而引发的损失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梁银明死亡,因原告与不具备安装资质的众泰公司签订合同,众泰公司在不具备安装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都存在过错,都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众泰公司双方各承担50%责任;被告众泰公司作为一人公司称其是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的公司,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公司财产与法定代表人财产各自独立,故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对被告众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梁银明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向梁银明家属赔偿75万元,但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为河南省城镇居民2018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20年=637483.8元,丧葬费为2018年河南省职工年均平均工资55997元/年/12×6个月=27998.5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必要的交通费为1000元,总计716482.3元;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及被抚养人的相关证据,该部分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75000元违约金及诉讼费2504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系原告逾期支付赔偿金而扩大的损失,并非合理的必要支出,故原告的该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众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万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款358241.15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万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5元,减半收取6037.5元,由原告负担3423.5元,被告河南众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学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刘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