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众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众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民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众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西、农业路北1幢4单元4层04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培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2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超楠,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众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5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众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培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众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事实是**授权田明奎和众泰公司同时进行通许光利仓库厂房钢结构工程(本状简称通许项目)、许昌众信国际项目空调百叶维修工程(本状简称许昌项目)两个项目的工程款结算,而原审法院选择性的认定了“2020年7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河南众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胡一男表示许昌众信国际项目空调百叶维修工程结算授权田明奎全权负责。”这样选择性认定事实导致人为地割裂本案事实,认定事实片面且错误。本案中,**于2020年7月27日授权委托田明奎全权负责许昌项目以及通许项目与众泰公司结算,通许项目结算单显示多出的3.4万工程款,显然是许昌项目的工程款。事实上,双方于2020年7月27日已经结算完毕。得出这一结论,合情合理。第二、许昌项目约定工期为20天,但实际2018年12月27日开工2019年5月11日完工共计136天。但原审法院只确认了“案涉许昌众信国际项目空调百叶维修工程原告**已经完工,原被告双方尚未达成结算”。约定工期20天,实际施工136天当然也是完工,但显属严重超逾约定工期;属于严重违约。双方不是没有结算,而是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结算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要承担支付580000元的违约金,被上诉人拒不在结算单上签字。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许项目结算单上明确显示:工程款结算总价为276035.1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金额为310000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印证了上诉人实付被上诉人31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加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印证被上诉人通过微信授权田明奎就这两个项目工程款和上诉人统一进行结算的事实,整个证据链条清晰、相互印证。事实上,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四份转账凭证及通许项目结算单,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许昌项目工程款共计148000元(114000+34000=148000元)的事实。第四、施工逾期违约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是双方合同约定。河南众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许昌众信国际项目空调百叶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许昌项目);该协议第12条违约责任第2项“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在支付工程款时直接扣除。乙方逾期超过七个日历天的,乙方除向甲方支付每天5000元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不予支付工程款。甲方因此解除合同的,乙方应承担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外,还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其中仅许昌项目约定工期为20天,但实际2018年12月27日开工2019年5月11日完工共计136天。反诉时,如严格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照**实际预期计算违约金多达58万元,众泰公司依法将该违约金调整为按合同总标的的30%主张其支付承担违约金数额(238410×30%=71523元)。上诉人众泰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因**在许昌项目施工过程中严重超逾工期导致河南众泰公司与发包方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发包方直接对众泰公司进行了罚款、压价减少支付工程款,并给众泰公司增加了人员、管理等方面额外支出,给河南众泰装饰工程公司造成达重大经济损失。第六、原审法院置**实际施工日期相较20天工期逾期116天属于严重违约的事实于不顾,只机械的确认被上诉人已完工,片面的适用《合同法》第109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但不确认其违约,进而适用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众泰公司上诉状中称**逾期施工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属颠倒黑白。**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从未有违约行为,停止施工合法有据。二、**承包案涉工程完工了大部分,却迟迟要不到应得的工程款,多次催要才要到了3万元,而**和众泰公司签订的许昌项目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制作安装完成400套后付5万,众泰公司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无奈只能停工,众泰公司违约在先,反而指责**停工违约,**的停工行为属于遵守合同约定,依法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众泰公司的上诉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许昌项目约定工程款238410元,一审时众泰公司称已经向**支付工程款14.8万,其中只有3万是事实,其中樊志刚2019.1.21转账给**的6万是**承包众泰公司通许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而不是许昌项目工程款。正是在一审判决书出来的前两天,**发现自己银行卡流水清单上有樊志刚转给自己的6万元,转账用途上说明是通许钢结构投标保证金。在此证据前,众泰公司在上诉状中还主张这6万转账是许昌项目的工程款,真是毫无诚信可言。四、中泰公司主张许昌项目工程款中多支付给了**3.4万元。但事实是**授权田明奎去众泰公司结算通许项目。田明奎签完字后给**说了结算情况。**给田明奎说算错账了。田明奎当时就让众泰公司员工将该结算单撕毁了,一审庭审时众泰公司拿着该结算单的照片、打印件进行举证,且未说明不能提交原件的原因。五、一审时,众泰公司提交了一份许昌项目工程结算单,显示**欠众泰公司59万元,**当然不可能签字。事实上,一审法院查明了众泰公司从发包人许昌市八达威置业有限公司处获得了数十万元的工程款。众泰公司反诉**要求承担各种所谓的违约责任毫无道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河南众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许昌众信国际项目空调百叶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自甲方通知进场之日起20日历天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单价为人民币270元/个,工程量为883个,工程总价暂定为238410元,最终根据实际安装空调百叶数量据实计算。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3月28日,被告河南众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4000元。2019年3月28日,被告河南众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恒使用中国民生银行郑州航海路支行尾号7679账户通过网银转账向案外人田明奎中国银行尾号为4219账户转账1万元,并备注“许昌中信空调架工费”。2019年8月8日,被告河南众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即甲方)许昌市八达威置业有限公司达成结算,确认案涉工程单价为380元/个,工程量为883个。2020年7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河南众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胡一男表示“许昌众信国际项目空调百叶维修工程结算授权田明奎全权负责”。另查明,案涉许昌众信国际项目空调百叶维修工程原告**已经完工,原被告双方尚未达成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27日自愿签订《许昌众信国际项目空调百叶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庭审中自认原告已就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被告与发包方许昌市八达威置业有限公司也已结算完毕,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项,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2019年8月8日,被告与发包方许昌市八达威置业有限公司达成结算的工程量为883个,与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许昌众信国际项目空调百叶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一致。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为270元/个,且承包方式为总承包,由此法院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总价为23841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四份转账凭证及通许项目结算单,用以证明其已就案涉工程项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4000+34000=148000元,原告辩称其中2019年1月12日支付的24000元系付原告承包被告的许昌未来东岸华城小区三间门面房钢构楼梯安装项目的工程款,非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019年1月21日该笔转账60000元是被告投标通许项目时,让原告帮其找陪标公司时支付的费用,原告收到后帮其找了两家陪标公司,并将该60000元支付给了陪标公司,与本案无关,非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多支付原告通许项目的34000元转为支付原告许昌项目的工程款,因通许项目并非本案案涉工程,法院对此纠纷不予审理,对此理由不予支持。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410元-114000元=12441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案中,原告虽在庭审中自认其就案涉工程存在逾期行为并说明理由,但被告计算逾期天数的依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未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上认定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该结算单法院不予认定,故被告依据该结算单上原告逾期的具体天数计算的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的损失143619.15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由原告违约造成的,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众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2441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众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363.07元,由原告**负担1075.96元、被告河南众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7.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63.57元,由被告河南众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民生银行转账支付业务单及对账单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19年1月30日通过民生银行、网银支付给**工程款25600元这一事实。该工程款就是被上诉人所诉称的许昌未来华城小区门面房钢构楼梯安装款。进而反驳被上诉人称李家文支付给**的工程款24000元是未来华城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核实,该转账是**承包的众泰公司许昌未来东岸华城小区三间门面房钢构楼梯安装项目工程款。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所证明的款项非本案**和众泰公司许昌众信项目的工程款。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银行转账支付业务单及对账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也认可25600元是**承包的众泰公司许昌未来东岸华城小区三间门面房钢构楼梯安装项目工程款,对上诉人的证据予以采信,且一审法院已经将李家文支付给**的工程款24000元认定为案涉工程款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与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一审对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许昌众信国际项目空调百叶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制作安装完成400套后付伍万元,加工安装全部后付伍万元。但是根据相关证据,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11日完工,完工时河南众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支付完第一笔伍万元工程款。工程款未及时到位对于**顺利开展案涉工程有一定不利影响,且上诉人计算逾期天数的依据是其单方制作的,被上诉人亦未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约,需要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对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发包方许昌市八达威置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应当支付下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项。上诉人称通许项目结算单显示多出的34000元工程款是许昌项目的工程款,但是通许工程结算单上已付金额310000元与结算总价276035.1元相差33964.9元,而非34000元。并且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有其他工程项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许昌工程结算单上的34000元就是许昌项目的工程款。经一审查明,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04000元。2020年1月2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恒使用中国民生银行郑州航海路支行尾号7679账户通过网银转账向案外人田明奎中国银行尾号为4219账户转账10000元,并备注“许昌中信空调架工费”。上诉人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410元-114000元=124410元。一审法院判决河南众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41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众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3.00元,由河南众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君
审判员 秦学海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侯伟丽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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