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众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众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2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6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众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磊,河南辰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万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明,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众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万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8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众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磊,被上诉人万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的工程最迟竣工时间应为2018年12月3日,而本案梁银明受伤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6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早已完工,所以梁银明受伤明显不是在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上受伤。梁银明受伤到死亡,是在万富公司将工地实际承包给陈建周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内容的工地上发生的事故。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不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是完全知情的。承办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无效。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费用的判决可以看出,对于该工地,上诉人并未参与任何管理,故对于梁银明的受伤、死亡,被告并没有任何过错,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将**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贾东亮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受害人的雇主贾东亮应当参与诉讼。本案多份相互印证的证据共同指向案涉受害人梁银明较大可能并非在《安装合同书》所约定的工程施工时受害,贾东亮更有必要参与诉讼以便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的上诉请求,维护其的合法权益。
万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梁银明是在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施工工地不幸身亡,因上诉人未取得施工资质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无效合同的过错责任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是一人公司,股东**没有证据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原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万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泰公司赔偿万富公司827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众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5日,万富公司与众泰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书》,万富公司将登封市××乡新型社区采暖项目施工工程承包给众泰公司,众泰公司的施工项目负责人贾东亮雇佣了施工人员梁银明。2018年12月26日,梁银明在白坪新型社区架设暖气管道工作时不幸身亡,2019年1月28日,万富公司与梁银明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万富公司赔偿梁银明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等共计75万元。梁银明家属不再就梁银明身亡一事向众泰公司、贾东亮、陈建周主张民事赔偿责任,万富公司有权向众泰公司、贾东亮、陈建周追偿对梁银明身亡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万富公司于当日向梁银明家属支付40万元,余款35万元于2019年3月6日前全部支付到位,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3000元。
另查明,万富公司在(2019)豫0191民初5319号民事判决中,因逾期履行赔偿和解协议,判决万富公司支付梁银明家属违约金75000元,诉讼费2504元。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赔偿和解协议、电子回单、安装合同书、承诺书等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1月5日,万富公司与众泰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书》,因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需安装公司具备机电安装资质,但众泰公司未取得该安装资质,故万富公司、众泰公司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合同中对责任的约定自始无效。因无效合同而引发的损失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梁银明死亡,因万富公司与不具备安装资质的众泰公司签订合同,众泰公司在不具备安装资质的情况下与万富公司签订合同,双方都存在过错,都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万富公司与众泰公司双方各承担50%责任;众泰公司作为一人公司称其是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的公司,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公司财产与法定代表人财产各自独立,故**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对众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富公司与梁银明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向梁银明家属赔偿75万元,但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为河南省城镇居民2018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20年=637483.8元,丧葬费为2018年河南省职工年均平均工资55997元/年/12×6个月=27998.5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必要的交通费为1000元,总计716482.3元;万富公司未提供被扶养人及被抚养人的相关证据,该部分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万富公司诉请被告支付75000元违约金及诉讼费2504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系万富公司逾期支付赔偿金而扩大的损失,并非合理的必要支出,故万富公司的该向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众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万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款358241.15元;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郑州万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5元,减半收取6037.5元,由万富公司负担3423.5元,众泰公司、**共同负担261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万富公司与众泰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书》,将登封市××乡新型社区采暖项目施工工程承包给众泰公司,因众泰公司未取得相应机电安装资质,该合同自始无效。现众泰公司的施工项目负责人贾东亮雇佣的梁银明在施工过程中身亡,作为不具备安装资质的众泰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万富公司选任无资质的众泰公司进行施工,自身亦存在过错,应与众泰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大小认定万富公司与众泰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众泰公司作为一人公司,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法定代表人的财产各自独立,**作为众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其对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根据原审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显示,死者梁某在登封市××乡白坪新型社区热暖管道安装施工过程中受伤死亡,上诉人称梁银明不是在约定的工程上受伤与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有效证据,其二审提供的证据亦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众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4元,由上诉人**、河南众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候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