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成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乐清市成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众志天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5民初6183号
原告乐清市成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双雁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众志天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小南元村66号10室。
法定代表人赵帅。
原告乐清市成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众志天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乐清市成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0000元;2、诉请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众志天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5月21日,原告(甲方)与浙江众众志天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现已是浙江省温州市正规工商注册企业,工商注册地符合要求。(实际办公地与注册地相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已具备申报“浙江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基本条件。经双方协商,甲方将申报“浙江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相关事务委托乙方代理。2、合同总价37万元。人才费17万元。代理费14万元。技术负责人业绩1项3万元,合计6万元。3、代理付款方式:第一次支付:甲方在签署本合同时支付总合同款的30%。第二次支付:乙方安排完资质所需的人员证书准备齐全,人员证书注册前支付总额的50%。第三次支付:在主管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公示资质后,甲方付清总款人民币20%。业绩支付方式:在合同签订当日付总费用的50%。业绩录入支付40%。业绩通过并公示后支付10%。4、如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乙方有权中止本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逾期超过3日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时间以签订合同及付款时间为准。甲方限期交付的合同费用不予退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5、付款方式:开户行: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开户名:浙江众众志天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20×××34。合同手写部分约定其他事宜:定金6万元,人才费用注册到甲方公司前3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师1.3万元每本,技术工种0.2万元每本,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总价不变。
2018年5月25日,原告向合同约定账户转款60000元。
另查明,浙江众众志天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经清算注销,其唯一股东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浙江众众志天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浙江众众志天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于浙江众众志天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经清算注销时继受相应的权利义务。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20000元,被告提交答辩状称,原告依约应支付的合同首款为111000元,然原告仅支付60000元。合同未约定双倍赔偿问题。原告认为,原告所支付60000元为定金,应适用定金罚则。原告未全额支付合同首款系因浙江众众志天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到60000元定金后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应依约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8年5月21日支付合同首款111000元。结合合同其他事宜之约定,该首款中包含60000元定金。然原告实际于2018年5月25日支付60000元,未按时、足额支付。故原告存在违约,无权请求被告返还所支付款项。被告北京众志天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清市成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乐清市成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孝永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