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英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英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衢州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02民初2220号
原告:浙江英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579320723K,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三路****。
法定代表人:郑仕林,总经理。
被告:衢州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800562384763X,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九华北大道**iv>
法定代表人:谢志远,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林华,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英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仕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239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退回履约保证金99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衢州学院高低压配电设施维护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就工程施工时间、款项支付和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项,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对双方间存在电力工程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工程款项数额以双方委托法院鉴定的工程造价为准。根据合同约定,其中2.5%的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履约保证金同意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因工程价款在鉴定后才确定,故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衢州学院高低压配电设施维护改造工程。2019年1月3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供配电设计、施工以及工程招标范围内所有工程材料、设备的采购、工程施工、验收、移交、备案、保修服务以及完成上述工作所需的辅助性工作等。本次EPC招投标投资额约1990000元,综合结算率为89.25%,工期70天。在签订EPC合同前支付中标价的5%的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应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28天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承包人。需进行竣工后试验的,发包人应在通过竣工验收后7天内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承包人。工程设计费在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且市政府2019年投资项目经费下达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且市政府2019年投资项目经费下达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计价的97.5%;工程审计价的2.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后验收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后全部结清。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在最终付款期限到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说明有权得到按本款约定的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月贷款利率按复利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衢州公信建设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衢州公信建设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审核报告,审核后工程造价为1723974元。在诉讼中,经原被告一致同意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720914元。所花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检验意见单、审核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因合同约定,工程款中的2.5%作为质量保修金,现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暂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工程款项和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合同约定和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从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即2019年12月15日起开始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因合同明确约定不计息,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英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77891.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衢州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英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995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英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12元,减半收取10606元,由原告浙江英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元,由被告衢州学院负担10288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衢州学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志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