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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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1683号
原告:浙江英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7958876X4,住所地衢州市**区荷花三路143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衢州市**区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英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策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4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7月,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同年8月,被告入职浙江金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同年9月,原、被告重新建立劳动关系。2021年1月,原告启用钉钉打卡管理出勤,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公司管理制度培训等加强管理。被告无视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和旷工。半年期间,被告迟到149次,旷工13天,甚至遗失由其保管的劳动合同。2021年7月6日,被告二胎生产后未在双方约定时间向原告报到。鉴于此情形,原告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多次迟到、早退和旷工的行为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告依法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被告自2016年4月入职后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中途并没有离职、重新入职,仅仅是2020年8月社保应原告要求临时转入浙江金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在此期间一直仍在原告单位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和工作指派,工资也是由原告发放;2、被告作为财务人员,经常外出办事。原告诉状所称旷工13天明显包含了法定节假日,故钉钉打卡并不能作为考勤依据。相反,被告工作一直勤勤恳恳;3、原告指责被告丢失劳动合同属强加被告的罪名,被告并无保管职责;4、被告2021年7月6日生产,根据计划生育条例和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规定,产假期限为128天,而原告在2021年10月26日即作出开除决定,行为显然违法,且双方根本未就上班时间作出约定。综上,请求支持仲裁裁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财务岗位,月工资41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2020年8月,被告社保转入浙江金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一个月,于2020年9月转回原告处。期间,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并领取该月工资。2021年7月6日,被告入院生二胎,于2021年7月9日出院,医院建休平产假。2021年10月26日,原告以文件形式发出通知,以被告丢失员工劳动合同为由作出开除被告的决定。
2022年1月4日,原告向衢州市**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衢州市**区仲裁委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49200元;2、被告返还原告社会保险费和产假工资合计23878.8元;两项相抵,原告支付被告25321.2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委确定的由被告返还原告多发放的产假工资和原告为被告缴纳的2021年11月、12月社会保险费无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原告主张:1、被告多次迟到、早退及旷工,属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2、被告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不论依据哪条,其均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对于第一点,原告提供了钉钉打卡记录,但该记录并不具有客观性,如将法定节假日记录为旷工,经查看原告单位其他人员的钉钉打卡记录,也不同程度的有迟到、早退及旷工行为,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反映客观上的出勤状况。退一步说,原告也未提供与之相对应的公司规章制度来证明被告的出勤状况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原告该主***不成立。对于第二点,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保管劳动合同的工作职责,也未有证据证明因丢失劳动合同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该主张依然不能成立。据此,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存在合法解除的事由,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浙江英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49200元;
2、被告**返还原告浙江英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产假工资合计23878.8元;
两项相抵,原告浙江英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53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英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英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