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国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柏景绿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2民初6210号
原告:河南国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玲,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柏景绿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常庄子村河沿路**
法定代表人:栾红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翔,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国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柏景绿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国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2354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6月9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融创晟禧园景观铝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融创晟禧园景观工程被告签字图纸上所有铝板的现场安装、拼装、骨架材料购买、焊接机防锈处理,工程期限自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6月5日,并约定工程总价为8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双方进行了决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2354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柏景绿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为全部诉争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融创晟禧园景观铝板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融创晟禧园景观铝板安装工程结算计量及计价的方式方法》、融创晟禧园铝板结算单内容及签订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三份书证的内容及签订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数额。结算单显示2018年8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9235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530000元,并提交了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三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同时提交付款明细照片一份,并据此主张:另有2018年5月6日转账2万元、2018年6月1日转账10万元,亦系被告的项目经理***或者工作人员董新刚向原告财务人员郭歌转账支付的本案工程款。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仅认可2018年5月4日收到被告工作人员董新刚(尾号为8419的农业银行卡)支付给原告财务人员郭歌的2万元工程款,2018年6月1日收到被告工作人员董新刚(尾号为8419的农业银行卡)分两笔支付的50000元,当天共计100000元,但以上均系支付《融创晟禧园景观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合同价款。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照片仅是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针对是否存在2018年5月6日的一笔转账20000元并未提供转账凭证原件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针对2018年6月1日转账100000元,原告提交的4份银行交易明细均载明了转账摘要,具体内容如下:2018年5月6日摘要为“郑州工地铝板安装及镀锌龙骨安装工程款”;2018年5月17日摘要为“郑州工地铝板安装”;2018年5月18日、2018年5月30日的摘要均为“郑州工地铝板安装费”。本院认为,《融创晟禧园景观铝板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方式,但通过以上双方均认可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被告在支付涉案铝板工程款时的交易习惯为通过被告工作人员账户向原告工作人员账户转账支付,并在摘要中注明款项性质。被告虽辩称2018年6月1日支付的100000元亦是本案工程款,但是鉴于其未提交转账凭证原件,无法审查该笔转账有无注明款项性质,故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融创晟禧园景观铝板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预留3%为质保金,至完工之日起一年后无息一次性付清。根据结算单显示的施工时间,本院认定2018年6月18日为完工时间。自完工之日至今,一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3623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起算期日应当自质保期届满的次日即2019年6月18日起算。原告主张自2019年6月9日起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柏景绿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国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2354元及利息(利息以应付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国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柏景绿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