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柏景绿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18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柏景绿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常庄子村河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5N7KR4H。
法定代表人:栾红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彤,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翔,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国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06382634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玲,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柏景绿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柏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国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6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柏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362354元工程款,但同时上诉人已提交双方对账单以证明付款情况,被上诉人亦表示认可,双方所争议的10万元工程款系本案还是另案的合同付款,依照双方之前的对账结果,已经明确属于本案的付款,原审法院予以扣除属于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自2019年6月18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未付款的逾期利息,且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垫付工程款项的事实,不存在判决中所述造成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的事实。三、原审判决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意见,提出该工程存在总包方和发包方,并且在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立案证明中也明确了该工程的招投标信息,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以上情况的存在,而法庭没有追加以上单位为共同被告,于法不合。
河南国兴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62354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在一审及上诉中主张应追加总包方和发包方,系其对法律理解错误。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并没有遗漏诉讼当事人。
河南国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2354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6月9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融创晟禧园景观铝板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融创晟禧园景观铝板安装工程结算计量及计价的方式方法》、融创晟禧园铝板结算单内容及签订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三份书证的内容及签订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数额。结算单显示2018年8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9235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530000元,并提交了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三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同时提交付款明细照片一份,并据此主张:另有2018年5月6日转账2万元、2018年6月1日转账10万元,亦系被告的项目经理***或者工作人员董新刚向原告财务人员郭歌转账支付的本案工程款。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仅认可2018年5月4日收到被告工作人员董新刚(尾号为8419的农业银行卡)支付给原告财务人员郭歌的2万元工程款,2018年6月1日收到被告工作人员董新刚(尾号为8419的农业银行卡)分两笔支付的50000元,当天共计100000元,但以上均系支付《融创晟禧园景观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合同价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照片仅是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针对是否存在2018年5月6日的一笔转账20000元并未提供转账凭证原件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针对2018年6月1日转账100000元,原告提交的4份银行交易明细均载明了转账摘要,具体内容如下:2018年5月6日摘要为“郑州工地铝板安装及镀锌龙骨安装工程款”;2018年5月17日摘要为“郑州工地铝板安装”;2018年5月18日、2018年5月30日的摘要均为“郑州工地铝板安装费”。一审法院认为,《融创晟禧园景观铝板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方式,但通过以上双方均认可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被告在支付涉案铝板工程款时的交易习惯为通过被告工作人员账户向原告工作人员账户转账支付,并在摘要中注明款项性质。被告虽辩称2018年6月1日支付的100000元亦是本案工程款,但是鉴于其未提交转账凭证原件,无法审查该笔转账有无注明款项性质,故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融创晟禧园景观铝板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预留3%为质保金,至完工之日起一年后无息一次性付清。根据结算单显示的施工时间,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6月18日为完工时间。自完工之日至今,一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3623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起算期日应当自质保期届满的次日即2019年6月18日起算。原告主张自2019年6月9日起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柏景绿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国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2354元及利息(利息以应付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国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柏景绿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天津柏景公司作为甲方、河南国兴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融创晟禧园景观铝板工程施工合同》,河南国兴公司承包天津柏景公司分包的融创晟禧园景观铝板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融创晟禧园景观工程甲方签字图纸上所有铝板的现场安装、拼装、骨架材料购买、焊接及防锈处理(不包含任何装饰部分以外的任何钢结构的材料及施工,包含骨架方管、焊条、骨架焊结所需辅料、耗材)。工程期限:自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6月5日(34日历天,以乙方收款日期为准,开始计算工期)。双方就工程总价及结算方式、协议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第二款约定:预留3%为质保金,至完工之日起一年后无息一次性付清。2018年6月22日,双方签订《关于融创晟禧园景观铝板安装工程结算计量及计价的方式方法》。2018年8月19日,双方经结算,河南国兴公司施工总价款为892354元。河南国兴公司自认天津柏景公司已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530000元,并提交了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三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天津柏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同时提交付款明细照片一份,并据此主张:另有2018年5月6日转账2万元、2018年6月1日转账10万元,亦系天津柏景公司的项目经理***或者工作人员董新刚向河南国兴公司财务人员郭歌转账支付的本案工程款。河南国兴公司对天津柏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仅认可2018年5月4日收到天津柏景公司工作人员董新刚(尾号为8419的农业银行卡)支付给河南国兴公司财务人员郭歌的2万元工程款,2018年6月1日收到天津柏景公司工作人员董新刚(尾号为8419的农业银行卡)分两笔支付的50000元,当天共计100000元,但以上均系支付《融创晟禧园景观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合同价款。河南国兴公司提交的4份银行交易明细均载明了转账摘要,具体内容如下:2018年5月6日摘要为“郑州工地铝板安装及镀锌龙骨安装工程款”;2018年5月17日摘要为“郑州工地铝板安装”;2018年5月18日、2018年5月30日的摘要均为“郑州工地铝板安装费”。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2018年6月1日10万元付款,河南国兴公司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认为非本案所涉工程的款项;天津柏景公司主张该10万元系本案所涉工程的款项。根据双方认可的银行交易明细所反映的交易习惯,在银行转账摘要中均注明款项性质,但是天津柏景公司所主张的2018年6月1日10万元付款,并没有提交转账凭证原件,无法审查该笔转账单据有无注明款项性质,一审法院据此对天津柏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鉴于河南国兴公司已经明确认可该10万元系天津柏景公司支付他项工程的工程款项,且他项工程双方均认可并未结算,故该10万元双方可在他项工程结算中一并予以解决。关于河南国兴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8日起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天津柏景公司主张本案一审遗漏当事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柏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5元,由上诉人天津柏景绿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