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马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03民初274号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肖峰,男,汉族,1980年11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系该银行西工支行市场拓展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松,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5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马莹,男,汉族,1981年4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13号院九州大厦314-316。
法定代表人:张现国。
被告:张现国,男,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范根芳,女,汉族,1961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李冬,男,汉族,1985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农商银行)与被告***、马莹、洛阳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张现国、范根芳、李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肖峰、姜玉松到庭参加诉讼,***、马莹、大千公司、张现国、范根芳、李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67255.65元,合计367255.65元。(截止2016年6月5日,按月息11.31‰计息1696.5元,自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30日,按月息16.965‰计息65559.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的逾期利息(2016年7月1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按月息16.965‰计息);3、判令大千公司、张现国、范根芳、李冬、马莹等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六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洛阳农商银行与***、马莹、大千公司、张现国、范根芳、李冬等各方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6月4日在洛阳市××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7月15日改制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10室,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合同约定:***向洛阳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用于购买家具,马莹、大千公司、张现国、范根芳、李冬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月利率为11.31‰,逾期还款利息按16.695‰计息,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若发生纠纷,由西工区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洛阳农商银行按***的要求于2015年6月5日以转账方式履行了300000元借款合同发放义务,6月5日借款收据。贷款发放后***经营困难,资金周转紧张,无力支付贷款利息,经洛阳农商银行多次催促依然无法偿还。贷款到期后,洛阳农商银行,洛阳农商银行于2016年6月2日向***发放《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责令其于2016年6月5日前将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关利息归还,但其仍未归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
***、马莹、大千公司、张现国、范根芳、李冬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借款人)与洛阳市××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2016年7月15日改制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6024),合同约定***向洛阳农商银行借款300000元用于购家具,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5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3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本原则为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采用自主支付等。同日,大千公司、张现国、李冬(保证人)与洛阳农商银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06024),合同约定大千公司、张现国、李冬为***(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下称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积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300000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6月1日马莹向洛阳农商银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一份,表明其系***的配偶,对其向洛阳农商银行借款300000元一事知悉并同意,愿与***共同承担《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6月1日范根芳向洛阳农商银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一份,表明其系张现国配偶,对其为***在在洛阳农商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一事知悉并同意,愿与张现国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5日,洛阳农商银行与***签订《借款借据》,并依约向***发放300000元贷款。
《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即将到期,2016年6月2日洛阳农商银行向***发出《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告知其借款将于2016年6月5日到期。***到期不能还本付息,经计算截止2017年6月30日止,尚有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7255.65元。
本院认为,本案《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洛阳农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偿还的款项为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马莹与***系夫妻关系,其出具承诺书承诺与***一起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故洛阳农商银行要求其连带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大千公司、张现国、范根芳、李冬作为***贷款的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依法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洛阳农商银行要求大千公司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千公司、张现国、范根芳、李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进行追偿。由于洛阳农商银行未提供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依据,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7255.65元(该数据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的逾期利息(具体数额以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及利息明细台账》记载的数额为准);
三、马莹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还款责任;
四、洛阳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现国、范根芳、李冬对第一项、第二项判项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马莹、洛阳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现国、范根芳、李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8元、保全费2520元,以上合计9328元,由***、马莹、洛阳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现国、范根芳、李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小岚
人民陪审员  姜 荣
人民陪审员  杨兴旺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