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03民初3301号
原告:洛阳超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同乐建材市场A区付二排(第9-12间)。
法定代表人:鲍小伟,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
被告:洛阳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康城逸树高层1幢113。
法定代表人:张现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洛阳超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装饰公司)与被告***、洛阳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超强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小伟,***,大千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强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56183元,返还质保金2265元,共计58448元;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天府火锅总店项目部签订合同,承接了为其加工安装彩铝窗、断桥隔热窗的合同。在合同期内,原告全部完成了承包工程,工程结束后,在催款的过程中,原告才得知第二被告把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让原告找***结账,在要账过程中,***说第二被告未结账,第二被告称账已结完,相互推诿。2015年4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欠条,欠原告56183元。另外,原告承接的工程质量保证期已过,被告应退还质保金2265元,两项共计58448元。
***辩称,我打完欠条后给了2100元。2016年6月给了原告2000元,6月之前大概四月还给过100元。质保金不应该给原告,因为后期维修的时候,原告没去。
大千装饰公司辩称,大千装饰公司和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大千装饰公司承接的天府火锅总店装修项目按照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与***签订内部管理责任合同,由***实际施工完成,大千装饰公司对***已完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原告各项诉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大千装饰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查明,2014年6月23日,超强装饰公司与大千装饰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门窗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超强装饰公司承包洛阳大千装饰天府火锅总店项目部的彩铝窗、断桥隔热窗,工程总价合计865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0%作为预付款,框架安装工程完工支付总造价的50%,玻璃、纱窗安装完毕结清所有工程款,质保金为工程总款的2%,两年后无利息返还,施工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到2014年7月3日。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
2014年4月5日,***与大千装饰公司签订《内部管理责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千装饰公司承接的洛阳天府火锅总店装饰工程项目由大千装饰公司工程部审核落实,项目工程管理内部承包责任人***,***自愿签订本施工管理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保证严格遵守并执行所有内容,承担各项责任。由项目部为***办理上道工序和下道工序移交手续后由***按照规定时间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装饰工程竣工后,***必须将规范填写的施工日记及各种现场填写的表格等资料上交甲方公司,并配合做好与业主的结算工作。2015年3月25日,***作为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洛阳天府火锅总店装修工程共计2292522元工程款已结清。2015年4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鲍小伟天府总店窗户工程款56183元。庭审时鲍小伟与***确认按《门窗安装合同》的价格,***还欠鲍小伟56348元(含质保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超强装饰公司与被告大千装饰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超强装饰公司已按约完成合同中约定的装修工程,大千装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现大千装饰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系违约。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两年后无利息返还,现已符合返还条件,则质保金也应返还。***无论是作为实际承包人还是现场负责人,其已经确认现仍欠超强装饰公司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56348元,则大千装饰公司应予支付。至于被告***与大千装饰公司2014年4月5日签订的《内部管理责任合同》系大千装饰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二被告之间关于责任分担的约定对原告超强装饰公司不产生约束力。
综上所述,大千装饰公司尚欠超强装饰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在内的56348元未予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大千装饰公司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限被告洛阳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超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56348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超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洛阳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洛阳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颖
代理审判员 张 露
人民陪审员 王晓冬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