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5民初6161号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达石材加工厂,经营场所: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聂湾村。
经营者:彭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江波、焦晶晶,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康城逸树高层**113。
法定代表人:张现国。
被告:洛阳宜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苑路**丰泽园。
法定代表人:张琳,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怡、徐洛旺(实习),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达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石材厂)诉被告洛阳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洛阳宜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兰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江波、被告大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现国、被告宜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怡、徐洛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石材款485092.76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485092.7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二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石材款及利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签订《石材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大千公司供应石材用于洛阳西苑智选假日酒店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合同中约定有结算单价,结算数量按被告大千公司的实际进货量为准。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大千公司供应石材,洛阳西苑智选假日酒店早已于2018年9月装修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大千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石材款1135092.76元,但大千公司仅支付了65万元,尚有485092.76元未向原告支付。洛阳西苑智选假日酒店项目为被告洛阳宜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宜兰公司为本案装修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大千公司辩称,欠原告石材款属实,数额也没有异议,但是公司现在经营状况不好,没有支付能力,希望原告多给点时间。
被告宜兰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称:洛阳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石材采购合同》,采购石材用于答辩人的洛阳西苑智选假日酒店室内装修工程。但是,答辩人并不是《石材采购合同》的一方签约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所设定的权利和产生的义务,只能由签订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和承担,不能及于第三人。而且,答辩人对于洛阳大千装饰公司向原告采购石材的事情并不知情,也不过问。因此,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支付石材款的义务,原告应当向洛阳大千装饰公司主张权利,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不是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付款。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人是酒店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但施工人不是原告而是大千装饰公司。而且,原告工商登记显示的经营范围是"建筑用石材加工销售",不包含建设施工。因此,即使大千装饰公司采购原告石材并用于酒店装修工程,也仅仅是在原告与大千装饰公司之间产生石材买卖合关系,原告以此认定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况且,答辩人应付大千装饰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所以,原告以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答辩人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是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答辩人付款。敬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原告石材厂(供方、乙方)向被告大千公司(需方、甲方)签订《石材采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洛阳西苑智选假日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交货地点为洛阳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苑智选酒店装饰项目部,结算单价中约定了材料、安装的单价并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关于供货数量和供货时间,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提前2天通知乙方(小量供货提前1天通知),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按甲方数量供应。2018年4月10日前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过门石、窗台石等供货完毕,2018年4月25日前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洗手台石材供货完毕,如乙方不能按时、按质、按量供应,甲方有权中止合同。付款方式为:采取乙方先垫资,以洗手台石材进场为节点,洗手台石材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将前期过门石、窗台石等石材货款一次结清;洗手台石材供货完毕安装完成按现场实际供货量付至该洗手台总货款的85%,余款一个月内付清。付款前乙方应及时提供收据及增值税专项发票(开票单位为:洛阳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还对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7年8月21日、2018年2月1日,被告宜兰公司与被告大千公司先后签订了《洛阳西苑智选假日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洛阳西苑智选假日酒店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宜兰公司将洛阳西苑智选假日酒店公共区域、客房、楼层走廊、电梯前室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大千公司。2019年10月14日,被告大千公司向被告宜兰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由我公司施工的洛阳西苑智选假日酒店室内装修和公共区域装修工程,贵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承包合同,向我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包含质保金),我公司承诺不再要求贵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或者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大千公司拖欠原告石材厂货款的事实,由原告石材厂出具的《石材采购合同》等证据为证,被告大千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大千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结合原告石材厂对其诉讼请求的解释说明、被告大千公司的意见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对于原告石材厂提出的要求被告大千公司清偿拖欠的石材款485092.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石材款本金485092.7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石材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石材厂提出的要求被告宜兰公司承担上述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告石材厂提出此项诉讼请求的依据为其认为自己为涉案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对于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石材厂在立案时提交的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来看,其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的其与被告大千公司之间形成的为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根据原告石材厂与被告大千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确定的内容具有典型的买卖合同的特征且双方专门约定的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关内容也进一步说明了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最后,被告宜兰公司与被告大千公司均认可双方已经不存在工程款支付的问题且被告宜兰公司也出具了相关证据,而原告石材厂也并未举证证实被告宜兰公司仍然拖欠被告大千公司的工程款;综上,对于原告石材厂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市洛龙区***达石材加工厂支付拖欠的石材款485092.76元。
二、被告洛阳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市洛龙区***达石材加工厂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石材款本金485092.7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石材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洛龙区***达石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被告洛阳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朋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