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885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1月30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张现国,男,汉族,1965年3月7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洛阳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康城逸树高层**113。
法定代表人:范根芳。
原告***诉被告张现国、洛阳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3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张现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工费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四倍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0万元的欠条,载明:“今欠***汉庭酒店装修工费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整。所有账已算清。经劳动局协商无争议。经双方协调至本年底前付清。”该欠条由被告张现国亲笔书写签名,并加盖有被告洛阳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如今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是二被告仍未支付分文。无奈提起诉讼,望法院场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张现国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我和洛阳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债务也没有异议,但洛阳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去年经营不善,没有收入,暂时无力偿还这个债务;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
被告洛阳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洛阳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酒店装修工程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就剩余款项,被告张现国于2020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汉庭酒店装修工费: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整,所有账已算清,经劳动局协商无争议。经双方协调至本年底前付清。”该欠条由被告张现国签字,并加盖被告洛阳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因前述欠条出具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欠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张现国、洛阳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其装修工费10万元未予清偿,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张现国对此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偿清欠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14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现国、洛阳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装修工费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张现国、洛阳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改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雷秀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