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02民初157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通,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康城逸树高层1幢1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通,被告**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34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立案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欠款37752元及利息(以375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装饰公司将西安交大聊城科技园6#楼部分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而且该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仍拖欠部分工程款,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多处不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装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属实,2015年1月5日经结算被告欠1743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2015年7月29日支付原告1000元,2016年2月7日支付原告1000元,尚欠13430元。对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有异议,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开具结算单共欠款17430元;4.照片打印件10张,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7月29日汇款单复印件一份、2.2016年2月7日付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又支付了2000元工程款,另外还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未打条。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当事人认可已收到4000元。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且认可收到4000元钱,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承建了西安交大聊城科技园工程,后将6#楼的部分木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署了**聊城木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西安交大聊城科技园6#楼木工工程;一、工程量…….二、签证部分合:10450元;三、扣除项:1.保修金5322元,2.木工、灯具等维修费5208元,……,4.已付工程款76500元;四、最终结算价壹拾万陆仟肆佰肆拾园整(106440.00元);剩余款:壹万柒仟肆佰叁拾园整(17430.00元)。原告在施工方处签名,被告项目部人员在被告项目部处签名。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付2000元,2015年7月29日支付原告1000元,2016年2月7日支付原告1000元,现尚欠13430元。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43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在卷佐证,且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4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结算后,被告偿还了4000元工程款,原告亦予以认可,因此,应从欠款中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4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75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30日起以377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1月5日起以174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430元及损失(自2015年1月5日起,以174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被告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元,原告**承担2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