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方,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人民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余有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九斤,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爆破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9)浙0825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1.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3日作出的衢中法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交诉讼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该裁定书将属于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单独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征求过小区内业主的意愿,留美容是否为真实购买人,原审对此均未予以查明。2.被上诉人与留美容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真实性值得怀疑,留美容与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有根关系不一般,而且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留美容自认租金均为现金收取不合常理,租赁双方均未提供汇款凭证、财务做账凭证或租金发票等任何依据。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依据不足。该案争议应明确为龙游矿业大楼小区的全部业主与被上诉人就土地使用权产生的争议,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个人与被上诉人有事实争执的发生。2019年3月9日龙游县矿业大楼多数业主停放铲车之行为,究其实质属业主正当的维权行为,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未根本影响车辆的正常进出与人员通行。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视频也可以证明,铲车停放之后车辆还在不断进出。该铲车事实也是可挪动的,即使影响通行也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原因所致。
泰安爆破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将衢州中院的执行裁定书提交一审法院,该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且原审法院已经核实过该证据的真实性,事实上类似本案的纠纷此前也有发生,被上诉人公司已经向龙游矿业大楼小区的部分业主告知过诉争土地使用权的来源和依据。无论留美容与余有根关系怎样,是否办出土地使用权证,都无法改变其是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与留美容之间的土地租用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具有完整的使用权,因为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被上诉人使用权受损,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泰安爆破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泰安爆破公司经济损失共计4154.5元(其中租金损失60000元÷365天×17天=2794.50元,门卫工资2400元/月÷30天×17天=1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7月3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衢中法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龙游县矿业公司位于龙游县交叉处空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价九万元变卖归买受人留美容所有。2016年6月26日,泰安爆破公司与留美容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留美容将坐落在龙游矿业综合楼后,衢州中院裁购的14m×36m的空置土地出租给泰安爆破公司停车使用,租期为五年(即2016年6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止),租金每年60000元,每年六月底支付一次,出租的空地由泰安爆破公司管理使用、水泥地的浇筑、停车位的规划及门卫费用概由泰安爆破公司全额处理等。协议订立后泰安爆破公司按约向留美容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因泰安爆破公司在停车场设置了进出口栏杆,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与原矿业公司综合楼多位业主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进出口处。案涉地块泰安爆破公司承租主要用于公司车辆停放,***与其他业主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进出口影响了其他车辆通行,对泰安爆破公司权益造成了损害,对其主张的租金损失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门卫工资,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门卫的工作范畴及因车辆无法正常通行所产生的实际工资损失,故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即使***与其他业主系因对案涉地块权属存有异议,亦应当通过正当途径处理,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泰安爆破公司对案涉地块享有相应的租赁权益,***与其他业主将车辆停放在泰安爆破公司所承租的停车场进出口,影响了泰安爆破公司车辆正常通行,侵害了泰安爆破公司的合法权益,***作为侵权人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泰安爆破公司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赔偿泰安爆破公司经济损失2794.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泰安爆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泰安爆破公司负担17元,***负担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留美容已经依照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衢中法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取得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故留美容将案涉土地出租给被上诉人公司使用,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土地的租用人,享有相应的物权。上诉人伙同其他业主将车辆停放在案涉土地入口,主观上具有影响被上诉人公司正常使用案涉土地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后果,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构成,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合法、合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顺增
审判员  刘小伟
审判员  郑慧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黄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