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衢州安盛民爆物品经营有限公司、龙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行政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8行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衢州安盛民爆物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五路****。

法定代表人郑诗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宣南春,浙江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幸福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浩,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林平,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人民北路**iv>

法定代表人余有根,执行董事长。

浙江衢州安盛民爆物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民爆公司)诉龙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龙游资规局)、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爆破公司)土地行政管理一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浙0802行初82号行政裁定,安盛民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原告安盛民爆公司系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公司注册地址为衢州市××路××号,由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第三人泰安爆破公司系从事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安全监理等工程承包业务企业,公司注册,公司注册地址为龙游县龙洲街道人民北路**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2014年8月28日,原龙游县国土资源局经巡查发现第三人自2014年7月以来在东华街道上圩头村(鹁鸪头王家坞)占用土地建房,该地块土地类型为耕地,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立案。经调查,原龙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龙土资执罚字(2014)第02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如下: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建的142.48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142.48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20元/平方米的罚款,计罚款2849.6元。第三人收到处罚决定后,按照处罚决定内容缴纳了罚款,经催告未履行第一项处罚决定内容。原龙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3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衢龙行非审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申请人龙游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龙土资执罚字(2014)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2019年9月28日,原告安盛民爆公司向龙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举报第三人泰安爆破公司存在违法占用土地9360.48平方米用于仓库及设施建设。龙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0月9日对原告安盛民爆公司作出《关于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占地信访问题的答复》,告知第三人公司目前无未查处的违法用地行为。原告于2020年4月3日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不执行原龙游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9月4日作出的龙土资执罚字(2014)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为违法。

原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执行完毕,并不对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即便存在怠于履职之情形,亦应由上级机关或其他监督机关监督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以被告不执行其作出的龙土资执罚字(2014)第02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要求确认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浙江衢州安盛民爆物品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

安盛民爆公司上诉称,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怠于履行的,都是可诉的,都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同被授予特定企业经营权的企业,被上诉人违法许可原审第三人建设用地使用的审批,侵害了同类企业公平竞争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龙游资规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既不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也不是行政处罚中的第三人,涉案行政处罚并未侵犯或直接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故上诉人与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补充认定,二审中,上诉人陈述,涉案违法建筑已于二审期间被拆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安盛民爆公司虽主张其与涉案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即本案的原审第三人存在同业竞争,被上诉人未执行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行政处罚决定影响其公平竞争权,但由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分属衢州市柯城区和龙游县区域,双方同业竞争的影响并不明显,且涉案行政行为涉及的是违法占地的处置,并不直接影响上诉人特种行业的经营许可。同时,被上诉人系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机关,行政处罚执行与否并不对上诉人产生影响。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而(2015)衢龙行非审字第61号行政裁定已准予被上诉人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法院不可能对同一处罚决定的执行作出两次裁判,上诉人即使要行使监督权利,也非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解决。况且上诉人二审中亦认可涉案违法建筑已于二审诉讼期间被拆除。故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 婷

审判员 朱桂英

审判员 祝伟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秦沁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