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衢州安盛民爆物品经营有限公司、龙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802行初82号

原告浙江衢州安盛民爆物品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667101408F,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荷五路****。

法定代表人郑诗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宣南春,浙江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825MB1912087K,住,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幸福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浩,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马骏,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林平,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755949919L,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人民北路**iv>

法定代表人余有根,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国良,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衢州安盛民爆物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民爆公司)诉被告龙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三人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爆破公司)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证据材料。被告于2020年2月3日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提供证据,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0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盛民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南春、被告龙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马骏、委托代理人吴林平、第三人泰安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盛民爆公司起诉称,第三人为其经营的民爆物品储存,于2018年在东华街道上圩头鹁鸪头自然村违法占用土地建设民用爆炸物品仓库两幢,并建造库房围墙一座,围墙内非法占用土地面积约4914平方米;2014年违法占用土地建设办公房一幢,违法占用土地面积(含道路、停车场地、绿化用地)约3613.48平方米,其中办公用房占地面积约142.48平方米,库区总违法占用土地面积8532.48平方米;2018年又在库房围墙后面租用并平整土地约828平方米。2008年至今,第三人公司已经在东华街道上圩头鹁鸪头自然村违法占用土地约9360.48平方米由于仓库及设施建设。原告是经营民爆物品企业,第三人建设爆炸物品储存仓库和管理用房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原告和第三人同是授予特定企业经营权的,被告违法许可第三人建设用地使用的审批,是侵害了同类企业公平竞争权的,造成原告就同类企业公平竞争权的损害。为此,原告于2019年9月28日就第三人违法占用土地建设民用爆炸物品仓库向被告举报。2019年10月9日,被告在未经认真调查对原告举报进行答复:认定第三人所涉土地总面积1867平方米,已合法审批并出让,故不存在违法占地问题。原龙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作出龙土资执罚字(2014)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都用所在地村民的土地建设办公用房142.48平方米未经审批属非法占地行为已进行了查处。但事实上,第三人违法占地约9360.48平方米,非仅1867平方米;违法建设办公用房142.48平方米,至今并未限期拆除长达五年之久。为此,原龙游县国土资源局未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属违法。龙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原龙游县国土资源局的权利义务继承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确认被告不执行原龙游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9月4日作出的龙土资执罚字(2014)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为违法。

被告龙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一、原告与龙土资执罚字(2014)第02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既不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也不是行政处罚中的第三人,涉案行政处罚并未侵犯或直接影响到原告的权利义务,故原告与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诉称被告违法许可第三人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是侵害了同类企业公平竞争权,造成原告就同类企业公平竞争权的损害,故被告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事实上,本案原告是对被告作出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不涉及行政许可事宜。土地行政处罚意在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与公平竞争无关,为此,原告以公平竞争权受到损害为由对被告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起诉,则不具有原告资格。原告主张公平竞争权也与本案审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涉案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14年9月4日,当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讼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诉讼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显然2020年1月19日原告就涉案行政处罚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三、被告已经就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不存在违法事实。经被告调查,第三人于2014年6月9日取得了位于龙游县东华街道鹁鸪头村(东华街道D-7地块),总面积为1867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建设民爆物品仓库。2014年7月份,第三人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之外未经批准,擅自占用142.48平方米土地建房,该行为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土资执罚告字(2014)第020号),告知第三人拟作出的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和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14年9月4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了《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土资执罚字(2014)第020号),决定:1.限期拆除第三人公司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建142.48平方米的建筑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第三人公司非法占用142.48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20元/平方米的罚款,计人民币2849.60元,并依法送达了第三人。2015年1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龙土资催字〔2014〕第030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第三人履行义务。由于被告并无行政强制执行权,2015年2月26日,被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4月14日,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衢龙行非审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被告对第三人公司作出的龙土资执罚字(2014)第020号的行政处罚决定。由于第三人公司为特殊行业,案涉房屋为公司的办公用房,按照小型民爆器材仓库的规范要求、相关设计安全规范,生活、办公用房必须距离仓库100米以外。根据公安、安监部门整改要求第三人公司未经批准建造了涉案办公用房及防爆墙。考虑到由于S222省道车流量增加,拆除之后将严重影响民爆物品仓库的安全,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遂当时拟采取技改提升措施来解决。目前该项目技改提升措施已经龙游县政府规划建设、土地管理联席会议专题讨论和研究。被告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续的执行事宜属于司法程序,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已经就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原告的各项诉请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泰安爆破公司陈述称,2014年第三人向当地村民租赁土地142.48平方米,2014年9月,原龙游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是违法用地,作出行政处罚。第三人的罚款已经交掉了,当地公安和应急管理局都到第三人的民爆仓库看过,认为拆除会有安全隐患,法院已经过来执行过,为了民爆仓库的安全,暂未予拆除。第三人目前正在进行仓库提升改造,在提升改造项目完成后,会对原仓库主动进行拆除,提升改造的手续正在办理,项目完成后要经验收,才能对违建的部分拆除。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安盛民爆公司系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公司注册,公司注册地址为衢州市荷五路**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第三人泰安爆破公司系从事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安全监理等工程承包业务企业,公司注册企业为龙游县龙洲街道人民北路24号,由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2014年8月28日,原龙游县国土资源局经巡查发现第三人自2014年7月以来在东华街道上圩头村(鹁鸪头王家坞)占用土地建房,该地块土地类型为耕地,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立案。经调查,原龙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龙土资执罚字(2014)第02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如下: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建的142.48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142.48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20元/平方米的罚款,计罚款2849.6元。第三人收到处罚决定后,按照处罚决定内容缴纳了罚款,经催告未履行第一项处罚决定内容。原龙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3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衢龙行非审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申请人龙游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龙土资执罚字(2014)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2019年9月28日,原告安盛民爆公司向龙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举报第三人泰安爆破公司存在违法占用土地9360.48平方米用于仓库及设施建设。龙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0月9日对原告安盛民爆公司作出《关于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占地信访问题的答复》,告知第三人公司目前无未查处的违法用地行为。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举报书、《关于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占地信访问题的答复》、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原告安盛民爆公司的营业执照、第三人泰安爆破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龙土资执罚字(2014)第02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衢龙行非审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执行完毕,并不对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即便存在怠于履职之情形,亦应由上级机关或其他监督机关监督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以被告不执行其作出的龙土资执罚字(2014)第02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要求确认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衢州安盛民爆物品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晔

人民陪审员 程 霞

人民陪审员 胡天姿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许 畅

书 记 员 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