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225民初9113号之三
原告:宁波海辰天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61269130E)。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5227790XK)。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
法定代表人:邵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宁波海辰天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辰公司)与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骏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驻马店市,被告当时公司注册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为实际经营地),故本案应当由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象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购销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购销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驻马店市,结合被告的住所地以及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过程,可以认定涉案合同签订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鉴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协议管辖以及要求移送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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