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高桥凝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新高桥凝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348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高桥凝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望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销***、***为本案被告,追加上海新高桥凝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诚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凝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12时,被告凝诚公司驾驶员***驾驶苏FZXXXX号中型客车与驾驶苏JGXXXX号小型客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现原告要求在交通费300元(人民币,下同)、车辆修理费21,446元、评估鉴定及图像资料费840元、施救费500元、牵引费300元、医疗费816.77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误工费202元(2,020元/月÷30天×3天)、律师代理费2,50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凝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凝诚公司辩称,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图像资料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车辆损失费认可15,000元,评估图像费不认可,施救费认可200元,牵引费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误工费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2时,被告凝诚公司驾驶员***驾驶苏FZXXXX号中型客车与驾驶苏JGXXXX号小型客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调查后认定,被告凝诚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9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了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苏JGXXXX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为21,446元。
另查明,苏FZXXXX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设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假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物损评估书及照片、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维修单位执照、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应予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为苏FZXXXX号中型客车设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分析如下:1、交通费30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200元;2、误工费202元予以确认;3、医疗费816.77元予以确认;4、车辆损失费21,446元予以确认;5、衣物损失费2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评估鉴定及图像资料费840元予以确认;7、施救费500元予以确认;8、牵引费300元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2,500元予以确认。需说明的是,施救费500元中的现场清理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凝诚公司赔偿。上述9项确认、支持额为26,804.77元,其中第1至2项402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3项816.77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第4项21,446元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项下赔偿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3,218.77元;第1至4项不能在交强险内理赔的19,446元及评估鉴定及图像资料费840元、施救费500元中的200元、牵引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商业三者险理赔款20,786元,第9项2,500元及施救费中的300元,计2,800元,由被告凝诚公司赔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3,218.77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商业三者险理赔款20,786元;
三、被告上海新高桥凝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8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计239元,由被告上海新高桥凝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