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索利奥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索利奥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西奥仪表测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3民初7769号
原告:南京索利奥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671324196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362号A座7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西奥仪表测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63763375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甘家边东10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索利奥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利奥公司)与被告南京西奥仪表测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利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利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890元及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多年电源购销及维护业务关系,每次供货双方均通过传真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交货,一部分系原告直接送货上门,一部分系通过物流发货,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7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销售电源及维护业务的总金额为397290元,但被告实际仅支付了342400元,余款5489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至本院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均是传真签订的,已收到原告开具的所有发票并已经抵扣税款,但是对于原告的送货情况不认可,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因为公司在查账的时候发现库存与采购不符,查账后员工先后辞职,才知道系原告员工与供应商串通,存在收到发票未实际收到货物的情况。从被告财务反映来看被告仅欠原告货款3万余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后认定如下:
原告索利奥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电源设备、蓄电池等设备的销售、维修与维护,自2012年起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不间断电源、免维护蓄电池等产品,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19份《供销合同》,合同均约定了采购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金额等,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或者货到30天内付款或者款到发货,发票在原告交货时交付或者交货后交付,如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1天,则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总值得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上述19份《供销合同》载明的金额合计39729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有些通过物流发送,有些直接送货,同时举证了发货清单7份,载明了直接送货部分的货物名称、金额以及签收情况。被告对7份发货清单予以认可,但对于物流送货的部分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其收到发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
2012年4月12日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972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收到并抵扣税款。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41240元,加之被告此前多向原告支付的1160元,已付款金额共计为342400元。对于已付款金额被告称需进一步核实。
庭审中,原告还举证了其股东裴某与被告员工张某2018年8月10日的电话录音,内容为:“裴:……目前来讲,总货款54890元一直还没结;张:我知道,我知道,但是公司现在困难的很,问题是付不出来;裴:这都好几年了;张:我知道,情况我是清楚的,关键公司现在不景气,这事估计直接问孙总了……”,证明被告员工张某认可欠款54890元。被告质证认可张某系被告的员工,张某认可欠款,张某也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还欠原告货款的事情,***要求与原告当面对账,原告一直未予以配合,从被告财务反映来看仅欠原告货款3万余元。2018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函告被告七日内联系原告付清尾款54890元,逾期原告将诉之法律予以追讨,被告收到该律师函后亦未积极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索利奥公司与被告西奥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举证的19份购销合同及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时间、产品名称等信息能够相互印证,金额共计397290元,被告认可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税款,原告还举证了部分送货单证明货物的签收情况,举证了被告员工张某认可欠款54890元的电话录音,故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39729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的金额合计342400元,被告陈述需进一步核实,但并未将核实情况回复本院,故本院对于已付款的金额342400元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54890(397290-3424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此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仅依据发票金额不能证明送货情况,存在被告员工与供货商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况,其仅认可欠原告货款3万余元,但被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也未明确欠款3万余元的计算依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最迟货到30天内付清货款,发票在交货时或者交货后交付被告,而原告最后一次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最后一次开发票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即被告至迟应于2017年7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虽然较合同约定每天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3‰计算的标准已经有所降低,但该计算标准仍然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西奥仪表测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索利奥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4890元及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南京索利奥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后收取929元、保全费870元,合计1799元,由被告南京西奥仪表测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祝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