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91民初457号
原告:***,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询,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昌,日照东港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瑞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苏州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焦见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玉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聿江,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斌,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瑞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费聿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询、黄军昌、被告瑞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玉国、被告费聿江的委托代理人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等人于2018年10月3日在夹仓二村果园挖银杏树苗木时,被告瑞恒公司雇佣被告费聿江拥有的小松200挖掘机进行拆墙,墙体倒塌将原告砸伤住院治疗,经多次调解未果。
被告瑞恒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致原告伤害的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没有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费聿江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明知被告在拆除房屋时仍在房屋附近从事劳动作业,且该劳动作业是在被告施工区域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为侵权纠纷,应当按照过错程度进行责任比例划分。2.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垫付医药费8948元,该费用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超出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折抵其他费用。3.本次施工是被告费聿江承包被告瑞恒公司的工程,在施工过程当中所致,瑞恒公司并非侵权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7月,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与瑞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瑞恒公司承包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雄路(新竹路-合肥路)建设工程,工程内容:道路工程、排水工程、电力工程,合同工期2018年7月10日至10月8日。2018年8月26日,瑞恒公司与费聿江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协议,约定瑞恒公司将高雄路(新竹路-合肥路)建设工程的地表清理、房屋拆除工程。
2018年10月3日,费聿江雇佣挖掘机在高雄路(新竹路-合肥路)进行地表清理,施工区域内有一片果园,果园内有看护房一处,均属于清理拆除的范围。原告等5人受雇于他人自上午7时许在果园内挖银杏树苗木,挖至看护房附近时,费聿江雇佣的施工人员未注意到原告等人在挖苗木,操作挖掘机对看护房实施拆除作业,看护房墙体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948.1元(由费聿江垫付),住院21天,于2018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
本院认为,原告在高雄路(新竹路-合肥路)施工工地内的果园内挖苗木被费聿江雇佣的挖掘机推到的墙体砸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费聿江雇佣的施工人员在施工时未注意观察施工现场情况,未在确认无人员在施工作业区域内的情况下即进行施工作业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费聿江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区域内挖苗木,在被告施工人员入场后未向施工人员报备提醒,自身疏于安全意识,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为1050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2条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参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予以认定(108元/天×150天=16200元)。护理费参照日照市护工收入计算21天为126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进行营养补充或辅助治疗等的相关证据,其请求营养费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费聿江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医疗费8948.1元,应当折算到被告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中。费聿江作为自然人,不具有进行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的资质,瑞恒公司与费聿江于2018年8月26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瑞恒公司在选任施工方上有过错,应与费聿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聿江赔偿原告***医疗费89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758.1元的90%,计24982.29元,退除已支付的8948.1元,余款16034.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日照市瑞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元,原告***负担287元,被告日照市瑞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费聿江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 X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大鹏
书 记 员 安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