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辰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勤力热电有限公司与上海辰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2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勤力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南侧内港河北侧(双灯生态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徐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为奇,江苏中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辰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松公路1399弄69号18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涛,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科路以东、澄张公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陆永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勤力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辰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鸣公司)、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4民初5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勤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辰鸣公司对勤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会议纪要的主体是三方,分别是中昌公司、辰鸣公司和勤力公司,因中昌公司作为会议纪要一方,且是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故该会议纪要不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以中昌公司与辰鸣公司签订的《烟囱防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代替会议纪要的内容。如果认定勤力公司与辰鸣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从合同,因主合同不成立,则从合同也不生效。2、一审程序不合法。勤力公司要求对会议纪要中勤力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未被准许。一审以未到庭的证人徐某的谈话笔录作为该案的重要证据,而对公章的真伪不作认定,且徐某已离开勤力公司,如果辰鸣公司与徐某恶意串通,必定损害勤力公司的合法权益。3、如果确定会议纪要中勤力公司的行为是担保,且是连带担保,则已超过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因为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6日发票已全部开具,故辰鸣公司应当于2017年1月27日起六个月内向勤力公司主张权利。辰鸣公司提供的王生龙的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王生龙并非项目的负责人,不能代表勤力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辰鸣公司已向勤力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不足。4、中昌公司作为承包人之一承建整个工程,其不能向辰鸣公司再进行转包、分包,同时中昌公司实际上并不具备整个工程的施工资质,所以中昌公司与辰鸣公司的合同无论是从资质还是不能转分包的角度都是无效的合同。
辰鸣公司辩称,1、会议纪要系勤力公司与辰鸣公司双方签字确认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纪要内容明确载明中昌公司不履行该会议纪要不影响勤力公司的付款义务;2、勤力公司印章不具有唯一性,徐某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辰鸣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印章是真实的,没有义务审查合同所用印章是否真实,退一步讲即使该印章是假的,但是徐某的签字是真实的,其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公司的行为。基于本案并非勤力公司与中昌公司的唯一个案,一审法官并非只对徐某作了调查笔录,还对勤力公司以及中昌公司的财务人员和相关人员作了调查,可以证实勤力公司和中昌公司是存在人格混同的;3、辰鸣公司一直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勤力公司的项目联系人是王生龙,该微信聊天截图全文能够客观反映项目的全部过程以及会议纪要的签订过程,并能证明辰鸣公司多次协商付款的事情,通过辰鸣公司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付款凭证以及记录,可以证实所有款项均由勤力公司实际支付,中昌公司仅仅只是皮包公司,实际的合同履行方是勤力公司。勤力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8年2月13日,构成担保时效的中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勤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昌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勤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辰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昌公司和勤力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580122元;2.判决中昌公司和勤力公司连带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73200元;并连带支付以58012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辰鸣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2016年6月14日,中昌公司作为发包方、辰鸣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烟囱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工程名称为勤力公司燃煤掺烧造纸污泥热电项目烟囱防腐工程;2.工程地点在勤力公司厂区内;3.工程内容是辰鸣公司对整个烟囱防腐工程的材料供货、施工、管理和实施负全部责任;4.工程为一次性总包价390万元,本合同包工包料,此价格为固定、不变价;5.合同签订后,辰鸣公司人员设备进场,将施工主材全部发到中昌公司工地,经辰鸣公司、监理验收合格后,且辰鸣公司提供本合同总额60%的发票给中昌公司,中昌公司收到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给辰鸣公司;施工完成后经各方验收合格并开具本合同总额剩余的40%发票交给中昌公司后,中昌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给辰鸣公司;余款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中昌公司在3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辰鸣公司。
2016年11月9日,中昌公司、辰鸣公司、勤力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辰鸣公司的代表人黄利好和勤力公司的代表人徐某分别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并盖章确认。《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是:“中昌公司为勤力公司燃煤掺烧造纸污泥热电项目总包方,辰鸣公司为勤力公司燃煤掺烧造纸污泥热电项目烟囱防腐工程承接方,中昌公司和辰鸣公司签署烟囱防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目前工程进展过半,处于施工暂停状态,为各方顺利开展后续工作,会议协商约定如下相关事宜。1.辰鸣公司承诺2016年11月12日现场相关人员到位,组织开展后续施工工作,并承诺于2016年12月10日前完成主体防腐施工,具备验收条件;2.中昌公司承诺辰鸣公司完成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及开具相应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给辰鸣公司工程款项至合同额90%,烟囱防腐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无质量问题,中昌公司一个月内将质保金额(合同额10%)支付给辰鸣公司;(与各方原合同质保约定一致,辰鸣公司其他质保承诺不变);3.勤力公司督促及担保中昌公司、辰鸣公司工程款项及质保金额支付事宜依据本会议纪要约定执行,若中昌公司、辰鸣公司未能依据本会议纪要约定执行时,由勤力公司代中昌公司向辰鸣公司支付相应款项;4.本纪要一式三份,中昌公司、辰鸣公司、勤力公司三方各执一份,各方遵照执行。”
2016年12月25日,案涉勤力公司燃煤掺烧造纸污泥热电项目烟囱防腐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报告》注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4日,辰鸣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勤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分别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
一审庭审中,辰鸣公司提交《对账单》一份,合同总价为390万元,辰鸣公司累计收到工程款3319878元,具体为2016年11月4日4笔合计215万元、2017年1月22日5笔合计100万元、2018年2月13日1笔合计169878元,剩余工程款580122元未有收到;辰鸣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开具234万元发票、于2016年12月26日开具156万元发票。辰鸣公司提交其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联系人黄利好与勤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之一王生龙的微信聊天截图,时间分别是2016年9月14日、2016年10月10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6月20日和2018年12月7日,证明辰鸣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和施工结束后,一直向勤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
一审另查明,本案在一审中,一审法院依法与2016年11月9日《会议纪要》上作为勤力公司代表的徐某作了调查谈话。徐某陈述:“我当时是勤力公司常务副总,这个《会议纪要》是我签的,当时工程的总承包方是中昌公司,原来中昌公司、辰鸣公司之间的项目分包和勤力公司没有关系,但项目投产的日期一拖再拖,政府向勤力公司施加压力,我们就向中昌公司施加压力,要求中昌公司加快工程进度,《会议纪要》的背景就是这样来的。勤力公司的签名是我签的,中昌公司肯定有人参加的,他是主体,他不参加会议开不起来,但谁参加的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我们着急投产,辰鸣公司担心拿不到钱,意思如果中昌公司不给钱,我们公司给钱,这个《会议纪要》的作用一个是辰鸣公司按我的要求给我施工,按期完成,一个是解除了辰鸣公司的担心,本来他们双方不关我事,后来影响到了我,我本来钱给中昌公司,后来钱扣下来给辰鸣,如果中昌公司不按合同给,就由勤力公司给。我们和辰鸣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只是在《会议纪要》之后,我们相当于担保,给辰鸣公司一个定心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2016年6月14日,中昌公司与辰鸣公司签订的《烟囱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因辰鸣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中昌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问题。根据中昌公司与辰鸣公司签订的《烟囱防腐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辰鸣公司开具全部合同总额发票后,中昌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总额90%的工程款给辰鸣公司,工程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给辰鸣公司。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辰鸣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和2016年12月26日开具了全额的案涉工程款发票,对此事实有辰鸣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和《对账单》予以证实,中昌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截至现下,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满一年,辰鸣公司已开具了全额的案涉工程款发票,且中昌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未提出问题,故中昌公司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向辰鸣公司支付剩余的案涉工程款580122元。
三、关于勤力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1.勤力公司辩称中昌公司、辰鸣公司、勤力公司三方于2016年11月9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上,中昌公司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案涉的《会议纪要》不成立也未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主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从合同成立并生效。中昌公司与辰鸣公司签订的《烟囱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的《会议纪要》中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度、支付条件的约定和《烟囱防腐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一致,中昌公司虽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但中昌公司仍需按照《烟囱防腐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辰鸣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会议纪要》约定勤力公司督促并担保中昌公司向辰鸣公司支付工程款,相当于从合同,勤力公司和辰鸣公司的代表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并盖章予以确认,《会议纪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虽然中昌公司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名或盖章确认,但《会议纪要》仍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会议纪要》的内容对勤力公司和辰鸣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勤力公司辩称案涉《会议纪要》上勤力公司的公章与其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但经一审法院与代表勤力公司在案涉《会议纪要》上签名的徐某的调查谈话,徐某本人认可《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其陈述的《会议纪要》的形成背景亦符合《会议纪要》中提到的保证工程顺利完工等内容,勤力公司对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勤力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勤力公司要求鉴定《会议纪要》上公章真伪的请求不予支持。3.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案涉《会议纪要》第3条“勤力公司督促及担保中昌公司、辰鸣公司工程款项及质保金额支付事宜依据本会议纪要约定执行,若中昌公司、辰鸣公司未能依据本会议纪要约定执行时,由勤力公司代中昌公司向辰鸣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约定,勤力公司担保中昌公司按合同和《会议纪要》的约定向辰鸣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在中昌公司未能支付时,由勤力公司代付。勤力公司承担的应当是担保责任,且因为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勤力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辰鸣公司已提交其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联系人黄利好与勤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之一王生龙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辰鸣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和施工结束后,一直向勤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故辰鸣公司要求勤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
综上所述,辰鸣公司要求勤力公司对中昌公司的支付工程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昌公司与辰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辰鸣公司人员设备进场,将施工主材全部发到中昌公司工地,经辰鸣公司、监理验收合格后,且辰鸣公司提供本合同总额60%的发票给中昌公司,中昌公司收到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给辰鸣公司;施工完成后经各方验收合格并开具本合同总额剩余的40%发票交给中昌公司后,中昌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给辰鸣公司;余款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中昌公司在3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辰鸣公司。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1.辰鸣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开具案涉合同总额390万元的60%即234万元发票给中昌公司,中昌公司应当于2016年10月24日支付合同总价款390万元的60%即234万元给辰鸣公司,但中昌公司只于2016年11月4日支付215万元,因此中昌公司应当支付以23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827.5元;2.2016年11月4日起至工程竣工之日即2016年12月25日止,以19万元(234-2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170.88元;3.辰鸣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开具案涉合同总额390万元的40%即156万元发票给中昌公司,中昌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总价款390万元的30%即117万元给辰鸣公司,中昌公司只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100万元,故中昌公司应当支付以136万元(19+11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4272.67元;4.2017年1月22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日内付10%质保金即2018年1月24日,中昌公司应当支付以36万元(136-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7432.5元;5.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12日,中昌公司应当支付以75万元(36+3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631.25元;6.中昌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款169878元,中昌公司应当支付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580122元(750000-1698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中昌公司应当支付辰鸣公司2016年10月24日至2018年2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7334.8元,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仍应以5801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辰鸣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辰鸣公司支付工程款580122元及利息(2016年10月24日至2018年2月12日的利息合计27334.8元,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仍应以5801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勤力公司对中昌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辰鸣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3元,由辰鸣公司负担725元,由中昌公司和勤力公司共同负担9608元。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二审中,勤力公司陈述其公司只使用过一枚章印,章印是有编号的。经查,勤力公司与中昌公司2015年2月7日、2017年8月4日签订的《勤力公司燃煤掺烧造纸污泥热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及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勤力公司使用的章印均不带有编号。
本院认为,2016年6月14日,中昌公司与辰鸣公司签订的《烟囱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后,辰鸣按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辰鸣公司开具全部合同总额发票后,中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辰鸣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辰鸣公司《对账单》,双方合同总价为390万元,辰鸣公司累计收到工程款3319878元,剩余工程款580122元未有收到,中昌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应予认定。
关于勤力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昌公司、辰鸣公司、勤力公司三方于2016年11月9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上,中昌公司虽然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确认,但辰鸣公司及勤力公司盖章进行了确认,故《会议纪要》的内容对勤力公司和辰鸣公司仍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昌公司签字与否不影响勤力公司在此纪要中承诺向辰鸣公司所应履行的义务。勤力公司认为案涉《会议纪要》上勤力公司的公章与其使用的公章不一致,经一审法院向代表勤力公司在案涉《会议纪要》上签名的徐某的调查,时任勤力公司副总经理的徐某认可了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勤力公司二审中陈述其公司只使用过一枚章印,但经查,勤力公司在与中昌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另案的出具的相关手续中均盖有没有编号的章印,故勤力公司以该枚章印上没有编号为由而否认该《会议纪要》上其公司章印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该《会议纪要》中“勤力公司督促及担保中昌公司、辰鸣公司工程款项及质保金额支付事宜依据本会议纪要约定执行,若中昌公司未能依据本会议纪要执行时,由勤力公司代中昌公司向辰鸣公司相应款项”的约定,勤力公司承诺对中昌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昌公司虽未在该纪要上签字盖章,但该纪要中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度、支付条件的约定和《烟囱防腐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一致,并未增加勤力公司的担保责任,故在中昌公司未按约支付案涉工程款时,权利人辰鸣公司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勤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辰鸣公司一审中已提交了其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联系人黄利好与勤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之一王生龙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辰鸣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和施工结束后,一直向勤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且在会议纪要之后勤力公司也通过中昌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故辰鸣公司要求勤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
综上,勤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3元,由江苏勤力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东
审判员 张晨阳
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