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呙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1民初8207号 原告:呙长东,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 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7组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曹县郑庄街道办事处马庄行政村***。 被告:菏泽市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61959610R,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珠江路1777号建树产业园三号楼301-3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呙长东与被告***、菏泽市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呙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垚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呙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垚森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5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6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垚森公司承建了曹县天润城小区三期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2019年春***将该工程中地下车库的木工活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工程价格及结算方式等。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并已交付使用,2021年6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57000元,并约定于2021年7月付清。二被告一直拖欠不支付。 ***未作答辩。 垚森公司答辩称,垚森公司承建了曹县天润城小区三期建设工程项目,是自己组织施工,并未将工程分包给***,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原告在该工程从事车库部分施工,垚森公司已直接全部给了原告,原告本案主张的是为被告***个人提供劳务,原告提供的欠条并未有公司人员签字,与公司无关,应由被告***个人支付。垚森公司严格按国家规定发放农民工资,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原告主张从被告***处分包的劳务,其主张的是分包劳务部分的劳务费,并非原告个人工资,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农民工,也有悖于合同相对性,故垚森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提供呙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呙长东系农民,属于农民工性质。2、劳务合同及欠条,证明原告在垚森公司承建的天润城三期从事了务工劳动及尚欠原告农民工工资57000元的事实。垚森公司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垚森公司并未将天润城三期13号楼项目分包给***,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施工现场均由公司专门人员负责,被告***介绍过来的农民工工资均是直接发放到原告手中,已发放完毕;原告呙长东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被告***个人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及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均与垚森公司无关,并且欠条上也写明与13号楼无关,并非案涉工程的农民工资,应由***个人支付,垚森公司对此也不知情,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垚森公司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7份,山东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1份,网银转账凭证3份,农民工工资发放计划表1份,证明原告及其班组工资均由垚森公司直接发放,共发放23.28万元,已支付完毕,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质证认为:对发给原告的工资无异议,对发给其他人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垚森公司没有将原告的工资全部发放到位,垚森公司具有过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款,但未有被告垚森公司签字认可的证据,不能证明垚森公司欠原告工资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垚森公司承包了曹县信友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曹县天润城三期建设工程项目。经***介绍,垚森公司将部分木工劳务交由原告等人施工,自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9月20日,垚森公司曾多次向原告账户转款共计12万元,向案外人***人员转款11.28万元。202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天润城三期13号楼车库交由原告施工,2021年6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本人***欠天润城三期车库木工工资呙长东伍万柒仟元整(57000元),本人承诺2021.7.28前付清***2021.6.22,与13#无关。原告主张系被告垚森公司负责人高尚让***出具欠条,并注明与13号楼无关,垚森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所提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出具的欠据可以证明其未依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7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5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与***未约定欠付劳务报酬利息,但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自出具欠条之日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九)规定:“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认定垚森公司将13号楼车库木工劳务交由原告施工并支付相应报酬,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垚森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能证明垚森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款的事实。故原告请求垚森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无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呙长东劳务报酬5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呙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计6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潘 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奕增 书 记 员  *** 注: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