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6民初116号 原告: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尚义县。 被告:***,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尚义县。 被告:***,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尚义县。 被告:***,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告:***,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告:***,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告:***,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涿鹿县。 以上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乙。 原告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下劳人仲案字(2023)第138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申请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由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下劳人仲案字(2023)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本案被告不具备要求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主体资格。原告与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该项目负责人,负责雇佣、商议劳动报酬,上述所有工人工资与原告无关。现因为鼎硕伟业拖延工期,带领工人罢工,严重影响工期进展,造成原告大额损失。原告只与鼎硕伟业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工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故本案申请人不具备要求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主体资格。二、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拖欠申请人工资。本案申请人未提交鼎硕伟业及工人之间确认的劳务报酬拖欠明细,无法确认原告存在拖欠申请人工资的行为,也无法证明原告拖欠工人的工资数额。三、本案已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申请书写明,申请人最后工作时间为2022年10月,故其最晚应当于2023年11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而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才提交仲裁申请,明显申请时间已过仲裁时效,故应当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四、本案申请人存在虚假仲裁、虚构证据的违法事实。本案工资发放是根据鼎硕伟业公司项目负责人***、***、***上报的由工人签字的工资表发放的。综上所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下劳人仲案字(2023)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甲、***、***、***、***、***辩称,当时是***找我们干活的,以前我们在别的工地给***干过,北大金秋教授花园项目***又找到我们,干的是外架工。我们负责这个小区其中的一栋楼和这栋楼的车库,具体是几号楼不清楚,那栋楼有11层,加上地下车库和人防共13层。工资按照图纸上建筑平米支付,我们共干了6700平米左右,每平米20元。我们七个人工资平均分,如果有人没去,最后按照这些活共干了多少天,几天没去就扣几天工资来计算工资,如果忙不过来就找临时工,临时工的工钱我们已经给了,8、9月临时工工资每天450左右,开春的时候400元,管吃住和交通。干了多少活跟***对过账,但他没给开结算单,对账的时候***也在,怕他不承认当时我悄悄录音了。我们2021年5月进场,断断续续干到2021年年底,2022年说是接着干,但是一直没有开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公司承包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大金秋教授花园项目,并称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2021年5月21日,***作为承包单位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建筑公司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文本显示承包单位以最终签署的单位为准,合同尾页甲方盖章处有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乙方未盖章,乙方代表***签字。2021年5月24日,***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案涉项目交给***实际施工,合同尾页甲方盖章处有某某公司北大金秋教授花园项目部印章,乙方***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组织班组进行了施工,***乙等七被告称***雇佣七人在案涉项目从事外架工,双方约定按实际施工面积乘以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结算工资,七人共计施工6700平方米,并提交与***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实际施工面积为6700平方米。 施工过程中,***、***不定期向原告上报各班组成员的工资,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上报的农民工工资确认后进行代发。***签字确认的2022年2月-11月工资表显示:***外架工,出勤天数40天,工资7200元;***外架工,出勤天数41天,工资7120元;***外架工,出勤天数42天,工资7400元;***外架工,出勤天数39天,工资7000元;***乙外架工,出勤天数38天,工资6800元;***外架工,出勤天数38天,工资6400元;***外架工,出勤天数42天,工资7580元。2023年1月18日,某某公司按照上述工资表向***等人支付工资,***、***、***、***的账户不允许进账处理失败,未收到上述工资,向***、***、***乙转账成功。 ***乙等七被告称2021年5月至2022年10月在下花园北大金秋教授花园项目还有部分工资未结清,向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以下简称下花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1月24日,下花园仲裁委员会作出下劳人仲案字(2023)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清偿***乙等七被告工资每人16500元。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书。 另查明,某某公司以超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以某某公司尚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反诉,现该案正在鉴定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下劳人仲案字(2023)第138号仲裁裁决书、《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农民工工资汇总表、批量代发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调查焦点是***乙等七名被告的劳动报酬是多少,原告是否欠付被告劳动报酬。首先,***挂靠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分包原告某某公司承包的北大金秋教授花园项目劳务,因***未完成全部施工合同退场,双方工程款争议在另案审理中,某某公司是否欠付鼎硕伟业工程款尚不确定。其次,***将外架工交给***乙等人负责,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工资,***乙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相对方是否系***无法确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面积为6700平方米,无法确定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及金额。七被告可在与***结算后,向***主张劳务费,并要求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2023年1月18日,某某公司代为支付的***工资7200元、***7120元、***6400元、***工资7580元时,未实际支付成功,需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综上,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资7200元、***7120元、***6400元、***工资7580元; 二、原告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乙支付工资。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菏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