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山东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珊珊,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政,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情况同上。系张珊珊、张政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宏宇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醴泉大街2789号。
法定代表人:孙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明,高密崇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闫永中,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珊珊、张政、高密市宏宇建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闫永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5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珊珊、张政欠款15,600元”之判项,改判上诉人不需承担还款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需纠正。一、上诉人出具工资欠款证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宏宇公司承担法律责任。1、出具工资欠条时,上诉人的身份是原高密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高密公司,即现在的宏宇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并且欠条上加盖第五项目部公章,证明上诉人是代表公司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关于***等同志辞职的决定》证明上诉人是高密公司的员工。2、一审已查明涉案工资是张继荣担任水岸东方项目技术员时产生的工资,该工程项目由高密公司承包施工,张继荣是高密公司员工,故涉案债务是公司债务。3、高密公司第五项目部是高密公司的内设科室,无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应由原高密公司(现宏宇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提供《高密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规章制度》证明第五项目部是高密公司的内设科室。4、上诉人不存在私刻第五项目部公章的行为,高密公司为了其下设的十个项目部便于代表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开展工作,公司同意并授权十个项目部自行刻制项目部公章使用。第五项目部公章也是按公司要求刻制的。私刻公章是违法行为,并且,未经高密公司同意,项目部公章也不可能大规则公开使用,在本案之前第五项目部施工的工程在城市建设档案中多次使用过,故第五项目部的行为,应由高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5、即使高密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另有其他约定,但上诉人以高密公司项目部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应由高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况且高密公司和上诉人的其他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合同法,应视为约定无效。二、涉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再予支持。综上,涉案债务是公司债务,上诉人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原高密公司(现宏宇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闫永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张珊珊、张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宏宇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结清工资1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宏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继荣在水岸东方1.21、1.22工地任技术员期间,尚有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共计15600元未支取。后***为张继荣出具工资欠款证明一份。另查明,张继荣已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三人,分别为其妻***、其女张珊珊、其子张政。再查明,高密市宏宇建业有限公司曾用名高密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在提供劳动后,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张珊珊、张政的陈述及***、张珊珊、张政提交的工资欠款证明,能够确定宏宇公司、***尚欠张继荣工资15600元的事实,现张继荣已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张珊珊、张政要求宏宇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珊珊、张政提交的工资欠款证明由***出具,其中加盖的“高密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公章经(2011)高商初字第61号、(2011)高商初字第158号生效判决确认系***私刻,且***亦承认其私刻公章的行为,***出具工资欠款证明并未经宏宇公司同意,故***向张继荣出具工资欠款证明系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宏宇公司,应由***个人承担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珊珊、张政欠款15600元;二、高密市宏宇建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张珊珊、张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关于同意***等同志辞职的决定》,内容为:“经公司董事会研究批准,同意***、姜素英……等七名同志的辞职申请要求,特此决定!高密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单位公章)2009年11月13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同志,性别男,37周岁,系高密一区建筑公司职工,……,于2009年11月13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单位:高密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在该证明书上加盖单位公章,高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16日在证明加盖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将该证明书在劳动局备案;结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由高密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缴费情况表》,证明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10日,***一直由被上诉人高密开发区建业有限公司交社保,及两份工资表复印件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高密市宏宇建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证据二:《高密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复印件一份,该文件规定了对公司管理人员的工作纪律要求、质量管理、安全管理、财务管理、机械设备管理、材料管理、例会制度、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并由公司办公室、公司财务科、公司设备科及第一至第十工程处负责人签字,高密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单位公章,证明该公司设有十个工程处,***是第五工程处负责人,工程处是单位的内设科室,其民事行为依法由单位承担责任。备注:工程处及项目部。证据三:黄金花园小区11号楼《致用户一封信》,内容为:“尊敬的用户,黄金花园小区11#楼工程是由高密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了承建的……”该文件出具日期为2007年8月30日,加盖山东黄金金斯顿中远房地产有限公司及高密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印章,证明该高密建筑公司内设工程处可以代表公司对外行使权力。证据四:高密市宏宇建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单位名称变更信息先后是高密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开发区建业有限公司、高密市宏宇建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张珊珊、张政质证称,我只是要拖欠工资,对上诉人与高密市宏宇建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与我无关,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高密市宏宇建业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08年2月20日我司与上诉人签订挂靠协议,该协议可证实上诉人并非我单位职工。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司与各项目部均签订了大包责任制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公司不授权工程承包人刻制公章,工程承包人在所有人工费、作业证、材料欠款及从事各自业务活动中的个人签字均属于承包人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与公司无关,该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中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司有各负责人签字明确了工程处不能刻制公章,我司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上诉人高密市宏宇建业有限公司提交2010年2月11日上诉人向我司借款1万元整的借条,该借条写明借款用于付张继荣工资。我方认为上诉人与另一方被上诉人存在未查清的欠款。
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并且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010年2月11日上诉人从单位离职,从单位借款支付张继荣工资的借款条即使为真实的,也证明该借款仅为公司支付张继荣工资的内部手续,该证据证明公司知晓拖欠张继荣工资的事实,张继荣的工资应由单位负担,该一万元是否包含在未予支付工资之内,一审法院未予查明。该借条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已经支付给了上诉人。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交新证据不能推翻其私刻公章的事实,且被上诉人高密市宏宇建业有限公司亦不认可其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系代表公司,故上诉人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代表被上诉人公司及应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高密市宏宇建业有限公司所提交借款条,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条与上诉人***出具欠款证明基于同一事实关系,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私刻“高密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公章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亦自认所刻公章为私刻,系无效印鉴,且被上诉人高密市宏宇建业有限公司亦明确***出具工资欠款证明的行为并未获得其同意,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密市宏宇建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不影响本案定性,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出具工资欠款证明的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公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因欠款事实发生后被上诉人曾多次催要,表明被上诉人并未放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至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宗明
审 判 员 刘宇宁
审 判 员 邵 淼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高滨滨
书 记 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