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5民初590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高密市宏宇建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高密市宏宇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宏宇公司支付砂石款40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宏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开始至2008年***给宏宇公司供应砂石,经结算截止2008年1月宏宇公司欠***货款40500元。宏宇公司为***出具欠条一份。***多次***公司追要,宏宇公司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宏宇公司辩称,1、宏宇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08年1月起***从未***公司主张过权利;2、2007年4月13日由***提供担保**作为建设方对亚盛科技车间进行施工,***、宏宇公司及**三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对该工程欠款情况提供担保,也就是基于以上原因,***从未***公司要过钱,我方保留对**及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宏宇公司曾用名高密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从***处购买砂石。2008年1月15日双方结算,高密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欠***砂石款405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宏宇公司从***处购买砂石,并为***出具欠条,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宏宇公司所欠货款40500元理应履约支付,逾期未支付应承担利息损失,双方对利息损失未做约定,该损失应自2008年1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宏宇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双方最终对账是在2008年1月15日,确定欠款金额后,未约定履行期限,***可以随时要求宏宇公司履行,而***起诉要求宏宇公司履行尚欠货款义务,距双方对账未超过20年,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宏宇公司辩称,***提供担保事宜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密市宏宇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货款40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5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计406元,由被告高密市宏宇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