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5民初729号
原告:高密市宏宇建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密崇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原告高密市宏宇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业公司)与被告高密市朝阳街道***疃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疃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22年5月27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22年7月22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疃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宇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一次开庭):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所欠工程款10359546.3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952441.32元自2013年11月起至实际**款项之日止,8407105.00元自2017年11月起至实际**款项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之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垫付的费用、到期保修金等合计889004.83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出具欠据之日起至实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根据山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出具的审计结果另外支付涉案工程款539529.4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垫付的审计费用190716.22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建设***疃旧村改造项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56424443.32元。2013年11月原告承建的11号楼竣工,2017年11月所承建的10号楼竣工。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偿付部分工程款及用房屋折抵工程款,现尚欠部分工程款,该款项经多次催要未付,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疃居委会辩称:工程欠款数额不确定,原告主张的价款偏高,等着审计报告出来再具体结算。
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疃居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高密经济开发区***疃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与高密开发区建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力和义务,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承建盛天名城二期***疃旧村改造项目及其配套工程,乙方负责建设手续的承办、发包承建和房产销售手续的办理。由甲方全额投资建设,并及时承担建设期的资金支付责任。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配套工程等所有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负责项目运营、出具有关手续。责任期内乙方承担非甲方资金不到位而造成的全部责任。二、项目产生的各种应缴纳规费、房产销售税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因房产销售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甲方负担,乙方代扣代缴。工程建设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项目销售产生的全部利润归甲方所有。三、甲方自行安排负责房屋的销售。房屋出售的按揭贷款部分走乙方账户后,乙方将该款及时走入甲方账户,不得挪用。四、因项目缴纳的各种应退费乙方负责办理,除按国家规定归属乙方部分外,其余部分归甲方所有。乙方将全部项目交接完毕后,按法定建筑物面积甲方给予乙方每平方米叁元的承办管理费。五、其它未尽事宜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双方另行友好协商解决。
2012年9月高密经济开发区***疃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与高密开发区建业有限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盛天名城二期***疃旧村改造10#11#楼、车库;工程地点:铁塔路西,盛天置业北;工程内容:土建、安装;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包含的所有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9.15;竣工日期:2013、12.31;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73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肆仟柒佰捌拾肆万贰仟贰佰玖拾元整¥:47842290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在专用条款的第六部分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按实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与时间为:进入工地基础开挖后预付10%,基础底板、地下一层完成分二段付形象进度的85%,主体每层付形象的85%,竣工验收后付到90%,结算完毕付到97%,余3%保修金,保修期满2年付2%,保修期满**;补充条款: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结算完毕;零星工程及附属工程,按本合同条款,按实结算。
2014年3月31日高密开发区建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高密市宏宇建业有限公司。2015年高密经济开发区***疃社区居民委员会已经更名为高密市朝阳街办***疃居民委员会。
2015年5月5日高密市朝阳街办***疃居民委员会(甲方)与高密市宏宇建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内容:经双方共同协商,***疃旧村改造10#楼、车库工程,主体部分由乙方垫资施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该工程建筑面积14779.1平方米(其中:地下储藏室1838.20m2、住宅10835.5m2、机房面积105.4m2、地下车库2000m2)。工程总造价约2962万元,其中主体工程造价约1780万元。二、工程结算:该工程按实结算,按照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工程施工期间的《价目表》,工程类别按照工程相应类别,人工工日单价按照64元/工日,安全施工费按照定额2%包干使用,结算时不调整。工程施工期间的政策性调整,按实计算。三、工程拨款:该工程主体由乙方垫资施工,按照形象进度的80%拨付进度款,乙方主体工程需要垫资约1424万元,装饰部分工程按形象进度的85%由甲方拨付工程款,工程初验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工程结算完毕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余款按有关规定,保修期满分批**。四、抵顶房屋:工程施工阶段的工程款若甲方资金不足,可用在建的房子抵顶,价格按照住宅均价3500元/m2、地下储藏室2000元/m2、车库90000元/个。五、甲方使用乙方的资质,支付乙方每平方米3元。六、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2012年9月15日宏宇建业公司承建的11#楼工程开工,2013年12月31日竣工;2018年3月19日宏宇建业公司承建的10#楼竣工交付。
2013年12月30日***疃居委会(委托人)与山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针对涉案11#楼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公司为***疃居委会提供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为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2017年7月30日双方又再次针对涉案10#楼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公司为***疃居委会提供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为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之后,**公司作出造价咨询报告,但因委托人***疃居委会一直拖欠咨询费,**公司未将造价咨询报告交付。2022年5月25日宏宇建业公司向**公司代为支付该咨询费190716.22元,**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公司将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交付给宏宇建业公司。
根据**公司出具的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涉案的11#楼、车库及其他零星工程结算送审工程造价25094364.01元,审定工程造价为21423686.36元,净审减额为3670677.65元,占送审工程造价的14.63%,已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确认;涉案的10#楼、车库土建及其他零星工程结算送审工程造价33773583.11元,审定工程造价为29163053.85元,净审减额为4610529.26元,占送审工程造价的13.65%,业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确认;涉案的10#楼、车库安装工程结算送审工程造价7584699.68元,审定工程造价为6377232.51元,净审减额为1207467.17元,占送审工程造价的15.92%,业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确认。
***疃居委会支付宏宇建业公司工程款情况:11#楼已经支付19472002元;10#楼双方协议用房屋车位等折抵26592895元,合计46064897元。
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宏宇建业公司为***疃居委会垫付如下费用:***障金177314.67元、人防费49298元、水资源和地震费26265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78121元、新型墙体基金10416元、建筑企业***障金45579元、10#楼和11#楼及地下车库供水配套费166775元、10#楼土地使用税168049.2元、补交配套设施契税7346.88元,以上合计729164.75元。原告另外主张被告尚欠2#楼、7#楼工程款保修金159890.08元。对于该垫付款的利息,原告自愿自2022年6月23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又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为原告的保全提供担保,原告支出担保费8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至2015年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书、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疃10号楼住房车位清单、原告财务出具的***疃欠付工程款及税款明细表、垫付涉案工程各项费用欠条、垫付***险协议书、土地使用税、补交配套设施契税税收完税证明(截止2022年3月)、山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资质证书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两份、**公司出具的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2016年高密市市场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嘉和物业交房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函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9月高密经济开发区***疃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高密开发区建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协议书、2015年5月5日被告***疃居委会与原告宏宇建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高密经济开发区***疃社区居民委员会系***疃居委会的历史名称,高密开发区建业有限公司之后更名为宏宇建业公司,故上述2012年9月的二份协议书中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应分别由被告***疃居委会和原告宏宇建业公司承受。原告宏宇建业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涉案建设工程11#楼、10#楼以及车库的施工,被告***疃居委会应按约支付工程款。
被告委托**公司进行涉案建设工程造价评估,**公司出具了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被告均对该报告**确认,**公司及相关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具备法律效力;根据该鉴定报告,涉案建设工程11#楼、地下车库及其他零星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21423686.36元,被告已付19472002元,尚欠21423686.36-19472002=1951684.36元;涉案建设工程10#楼、车库及其他零星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29163053.85+6377232.51=35540286.36元,根据双方协议用房屋车位等折抵26592895元,现尚欠35540286.36-26592895=8947391.36元,以上11#楼、10#楼合计尚欠款10899075.72元。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金,实质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保金),该质保金的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按约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支付,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另外,质保金对应缺陷责任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二年。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11#楼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故该11#楼对应的质保金(21423686.36元×3%=642710.59元)返还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涉案建设工程10#楼竣工交付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故该10#楼对应的质保金(35540286.36元×3%=1066208.59元)返还期限为2020年3月19日。对于原告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按照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结算完毕,故应以此确定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对计付利息标准没有约定,应以2019年8月19日为界分段计算,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按照11#楼、10#楼对应的二部分计算利息为:(一)以本金1308973.77元(1951684.36元-642710.59元=1308973.77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即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642710.5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以本金7881182.77元(8947391.36元-1066208.59元=7881182.77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即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1066208.5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虽主张其为***疃居委会垫付***障金、配套费、土地使用税等费用及到期保修金合计889004.83元,但其中的到期保修金为被告尚欠2#楼、7#楼工程款保修金159890.08元,因该部分保修金,并非对应11#楼、10#楼,故不能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原告可以另案主张,故本院仅支持其中的729164.75元;对于利息,原告自愿自2022年6月23日开始计算,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审计费用190716.22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公司出具了证明,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8800元,系原告为本案的保全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
另外,被告***疃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朝阳街道***疃社区居民委员会偿付原告高密市宏宇建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0899075.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一)以本金1308973.77元(1951684.36元-642710.59元=1308973.7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642710.5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以本金7881182.77元(8947391.36元-1066208.59元=7881182.7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1066208.5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高密市朝阳街道***疃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原告高密市宏宇建业有限公司垫付款729164.7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29164.7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3日开始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高密市朝阳街道***疃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原告高密市宏宇建业有限公司垫付审计费用190716.22元;
四、被告高密市朝阳街道***疃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高密市宏宇建业有限公司担保费8800元;
五、驳回原告高密市宏宇建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四项,被告高密市朝阳街道***疃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8725元,由被告高密市朝阳街道***疃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97408元,原告高密市宏宇建业有限公司承担1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利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