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艾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艾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6民辖终1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现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
法定代表人:舒策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艾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常文飞。
上诉人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艾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6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的智能化安装工程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原为崇安区),本案应当由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购销合同》第7.2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起诉讼。”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未明确解决争议的唯一方式,故该管辖条款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翔
审判员周辉
代理审判员*睿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