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艾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艾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6民初8568号
原告:广东艾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艾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货款本金1832694.5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7279.63元(按逾期付款部分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3月5日计至2017年7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2229974.13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差旅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货款本金1632694.5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7279.63元(按逾期付款部分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3月5日计至2017年7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2029974.13元。其余诉请不变。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AKE-X201505530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能源与空调设备一批。原告按照被告需求批次供货,被告需在供货之日起,账期4月内向原告完成支付批次发货总金额90%的款,每批次货安装完成后,被告需在7日内向原告支付本批次总金额的7%;余款3%等被告所需全部设备安装完成并运行6个月后支付。如被告逾期付款,应就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交通费、律师费等损失。之后,双方又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变更协议》一份,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25日、2017年7月13日各签订《增补协议》一份,多次变更或增购设备,原告均依约履行交货义务。截止2017年7月31日,原告总计向被告供货5078542元,被告支付了货款274万元,共计拖欠到期货款1832694.50元。2017年9月,被告又支付了20万元,余款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对尚欠原告到期货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在此期间积极付款,双方也多次沟通,且原告没有配合被告进行设备调试。对违约金没有异议。被告也在跟原告进行协商付钱,没有达成一致是双方的责任,因此希望减免或调整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借货协议、购销合同、增补协议、变更协议共8份。用以证明双方对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
3、企业询证函、送货单28份、销售出货单。用以证明截止2017年7月,原告已向被告供货总价5078542元;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7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2644450元的事实。
4、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开具相应货值的专用发票。
5、银行转账凭证7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逾期支付货款。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有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性质上属于赔偿性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质上是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计算。同时,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差旅费亦是其损失的一部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所造成的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在内的损失。现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其所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东艾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32694.5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7279.63元(按逾期付款部分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3月5日计至2017年7月31日),合计2029974.13元,此后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样标准另行计付。
二、驳回广东艾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预收12600元),由广东艾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3元,中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407元。
广东艾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