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5民初6167号
原告:广东艾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平路桂城科技电子城C座3楼,组织机构代码:61809983-1。
法定代表人:常文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泽路100号,现地址:江苏省无锡市广益路287号哥伦布广场B塔1708室,组织机构代码:79864309-8。
法定代表人:舒策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广东艾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科公司)与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收到退卷。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龙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1750元及***24750元,共计346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710.38元(从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2175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4日为49710.3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就五洲国际广益哥伦布地下车库停车引导系统及出入口收费系统设备项目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调试验收完毕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5%(即321750元),于质保两年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24750元)。同时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逾期付款的总价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包括守约方的利息损失、交通费、律师费等)等违约责任。现该项目被告已于2015年5月25日验收完毕,并向原告出具了《单位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因此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的要求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货款共计3217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经多次催促,仍不支付到期货款,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已丧失商业信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2475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欠款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的影响。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龙安公司辩称:一、***的支付期限并没有届满。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起点有误,根据合同约定以及验收证明书,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应该是2015年8月5日,且合同约定违约金太高,要求调整。三、因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被告要求减少相应的货款。四、关于律师费,原告仅提供合同及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该等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日,原告艾科公司(乙方)与被告龙安公司(甲方)就五洲国际广益哥伦布地下车库停车引导系统及出入口收费系统设备供应项目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所需设备名称、规格、数量和价格详见附件一;合同设备到货后90日内,甲方未通知乙方进行安装调试,则视同甲方安装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乙方调试完毕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在30日内就产品不符合约定问题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逾期不验收或未向乙方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的,则视同验收合格;乙方提供设备自发货之日起24个月内非人为损坏保修;乙方在收到甲方合同约定预付款后组织生产,供货周期为15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48500元作为预付款,调试验收完,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即321750元,质保两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即24750元,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就逾期付款部分按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包括守约方的利息损失、交通费、律师费等)等违约责任。
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设备全部送达工地后才开始安装工程。2015年8月4日,被告龙安公司在涉案设备供应的《单位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并注明“经检查,数量与合同数相符”,在该证明书上记载“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5日”。同日,原告将涉案设备的产品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产品说明书各4份移交给被告指定的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148500元,但无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16年4月7日,原告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其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一、二审民事诉讼及申请执行,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一审及执行律师代理费3万元,若本案需通过二审结案,原告需另行支付二审律师代理费1万元。2016年4月7日,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送达给被告,并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21750元(不含***),被告已于2015年8月4日盖章确认设备供应情况,但无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龙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21750元,并应自2015年8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217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25%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艾科公司无证据证明何时通知被告龙安公司对设备进行验收,故本院认定被告龙安公司在《单位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的日期为设备验收之日。被告龙安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日万分之五)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设备自发货之日起24个月内非人为损坏保修,根据《单位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的记载,安装工程开工日期是2014年10月1日,且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设备全部送达工地后才开始安装工程,故原告将涉案设备全部送达给被告的时间在2014年10月1日之前,至本案庭审之日,24个月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龙安公司应向原告艾科公司支付***24750元。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包括守约方的利息损失、交通费、律师费等)等违约责任”,该约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收取30000元律师费也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收费标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艾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1750元,并应自2015年8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217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25%计算违约金给原告。
二、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艾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4750元。
三、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艾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艾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全额收取7693.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绮雯